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34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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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柏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l12年2月2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

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並無故意逃磅,當下發現其漏未過磅後,有折返回去補過磅,舉發機關亦留有補過磅之錄影存證,原告也在未收到罰單前即提出申訴。

且本件地磅站處之公告僅標示「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並未標示為「大貨車(含空車)『以上』一律過磅」,原告因此認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屬於營業貨櫃曳引車,不在上開標示應過磅之車種內;

又上開標示語意不清,使民眾被誤導而遭舉發,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為警舉發,復經函詢舉發機關,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路段,即應依現場標誌指示過磅,本件地磅站確實無系爭車輛於案發時間之過磅資料,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經檢視採證影片,該地點為科技執法取締未過磅車輛,地磅站前均設有警告牌面提醒用路人,含空車一律過磅,系爭車輛行經該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駛入過磅,而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警礁交字第1120014539號函(本院卷第75至77頁)、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

2、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該地磅站前設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之清楚標誌,一旁並有「大貨車一律過磅」之電子字幕(本院卷第59頁),上開標誌清晰明確且無障礙物遮擋,以一般領有駕駛執照具通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應能清楚瞭解其意義,堪認其設置明確並合於法令規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依指示過磅逕自駛離,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7頁)。

且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顯示(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車種名稱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屬貨櫃貨運之車種,車重6.76公噸,總聯結重量35公噸,車身含所搭載之貨櫃逾6公尺,該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大貨車,自應依上開標誌之指示過磅。

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且以上開標誌之設置清楚明確,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過磅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是如前述,原告憑其個人主觀認定所駕車種為營業貨櫃曳引車,無須過磅云云,並不足採。

另就原告主張當時有馬上回去補過磅,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112年9月4日四工頭段字第1120067882號函(本院卷第83頁)所示,於本件案發時段查無系爭車輛過磅資料等情不符。

至原告主張該處標誌後更換為「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即已加註「以上車種」等語,至多僅係為駕駛人更容易遵循該處標誌,並非即指原先之標誌設置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如前述,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過磅等交通法規理應有所知悉,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先之標誌易生誤會,應撤銷原處分云云,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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