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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4號
原 告 謝大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確認訴訟。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巡交字第57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交1344卷第13至15頁),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等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交1344卷第83至89頁)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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