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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5號
原 告 吳心怡 住○○市○○區○○街00號15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4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將車輛前懸行駛通過行車穿越道,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於112年4月3日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8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5月1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通知單中記載時間17時40分,與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5時40分未符。
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因車流阻塞緩慢,致塞停在系爭路段(東往西方向)車道斑馬線上,嗣因行人從對向(西往東方向)車道斑馬線,穿越對向車道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佐近。
被告應提出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斑馬線之際,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之照片,始足證明其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行駛通過行車穿越道,已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員警站立在對向車道外緣處,執行加強取締車不讓人勤務,並放置攝錄相器材蒐證,於目睹前情後,考量車道車流狀況、違規行為坐落對向車道等節,認不宜當場製單舉發,始事後以器材蒐證逕行舉發。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自得作為舉發裁決機關及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㈢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1804號函、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39、43至5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已構成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為,已認定如前;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中記載時間17時40分,與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5時40分未符等語。
然而,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係於3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已有明顯日照黃光,且其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日照黃光係從其前方(西方)照射等節,足認前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05時40分(12時制),顯為下午時段,與舉發通知單中所載違規時間17時40分(24時制),應屬相符。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錯誤等語,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因車流阻塞緩慢,致塞停在系爭路段(東往西方向)車道斑馬線上,行人始從對向(西往東方向)車道外進入斑馬線,穿越對向車道至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近處等語。
然而,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段車流固眾多緩慢,惟持續往前行駛,且行人停步站立在雙向車道行人穿越道中央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有相當距離可供往前行駛,不致停滯在行人穿越道上,況系爭車輛確實亦呈往前行駛狀態;
行人停步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中央原因,係在等待行駛中的系爭車輛離去後穿越馬路,非繞過停滯中的系爭車輛後穿越馬路等事實(見基院卷第45至48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停滯在行人穿越道上後,行人始穿越至其近處等事實,顯非事實。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不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斑馬線之際,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之照片,始足證明其違規行為等語。
然而,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在斑馬線上呈行駛狀態,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中央呈停步觀看姿態等事實(見基院卷第45頁),足徵前開照片拍攝時,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行人即已駐足該處,可證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斑馬線之際,與行人間距離確實未達3公尺。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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