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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7號
原 告 方立翔
金國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3SA50072、25-R3SA50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金國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方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曾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曾裕翔車輛)、訴外人魏振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魏振倫機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7時37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原告金國珊騎乘系爭機車自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系爭車輛、曾裕翔車輛、魏振倫機車所行駛的幹線道中,致原告方立翔駕駛系爭車輛在幹線道上緊急右偏及煞車,進致系爭車輛右後方的曾裕翔車輛緊急剎車,進致曾裕翔車輛後方的魏振倫機車緊急剎車、撞擊曾裕翔車輛後方倒地,進致魏振倫受有體傷,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僅短暫地在系爭路段停留,嗣即騎乘系爭機車、駕駛系爭車輛沿八德路離去,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分別以掌電字第R3SA50072、R3SA5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0日、6月25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5月16日、6月16日為陳述,於112年6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6月6日分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3SA50072、25-R3SA500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6月6日分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雖知道後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與曾裕翔車輛及魏振倫機車間,既未發生碰撞,即非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既彼此同意對方離去,縱曾裕翔與魏振倫未表示同意原告離去,仍不構成肇事逃逸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系爭機車、系爭車輛、曾裕翔車輛、魏振倫機車間之道路交通事故,具時空上緊密關係,顯為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應通知及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置,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其等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
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29日及7月5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07047及1120306834及112030879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追查管制表、疑似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及曾裕翔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器錄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49、53至55、59至60、63至66、68至75、78至91、93至105、1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後,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44至167頁),且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134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車輛上路,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時,應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等雖知道後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與曾裕翔車輛及魏振倫機車間,既未發生碰撞,即非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既彼此同意對方離去,縱曾裕翔與魏振倫未表示同意原告離去,仍不構成肇事逃逸違規行為等語。
然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金國珊騎乘系爭機車自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系爭車輛、曾裕翔車輛、魏振倫機車所行駛的幹線道中,致原告方立翔駕駛系爭車輛在幹線道上緊急右偏及煞車,進致系爭車輛右後方的曾裕翔車輛緊急剎車,進致曾裕翔車輛後方的魏振倫機車緊急剎車、撞擊曾裕翔車輛後方倒地,進致魏振倫受有體傷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4至167頁),足徵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與曾裕翔車輛及魏振倫機車間,縱未發生碰撞,仍屬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具有因果關係之同一交通事故,且為一般駕駛人所能認識,復無其他證據,可徵原告有不能認識的情狀。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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