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一)原告張善慈(下稱原告)駕駛5031-J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原告駕駛訴外人宏郁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BPJ-0785號自用
- (三)原告對原處分A、B均不服,於112年1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
- 二、原告主張:
- (一)就原處分A部分:原告於近路口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
- (二)就原處分B部分:原告由於長途運輸,且有多處路況不佳
- (三)並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
- (一)就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民眾提供影片,系爭小客車有無
- (二)就原處分B部分:經審視採證影像,影像中為雙線車道,
- (三)並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 (三)系爭小客車與小貨車確有原處分A、B所載之違規事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系爭小客車、小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五、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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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號
112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張善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第22-CU0000000-0、第2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張善慈(下稱原告)駕駛5031-J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與祥和路,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A)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1月13日前。
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第22-CU0000000-0裁決(下合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6日前,原處分A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二)原告駕駛訴外人宏郁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BPJ-078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111年10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B)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1月13日前。
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日前,原處分B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三)原告對原處分A、B均不服,於112年1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就原處分A部分:原告於近路口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後一名機車騎士便對原告連續地按鳴喇叭,原告認無不妥之處,當下亦無法讓道,由於被激怒,故重踩煞車減速。
後機車騎士跟蹤意圖非常明顯,於是於確認被跟蹤後,便停下車來準備報警,此處皆是緩緩煞車,並非是危險駕駛。
數秒之後,考量後方若有其他來車,恐無法通行,於是決定直接開往交流道,後騎士才作罷等語。
(二)就原處分B部分:原告由於長途運輸,且有多處路況不佳,又適逢雙十連續假期受到塞車之苦,確實造成專注力有些下降。
原告於違規地點行進中遇到前方有一台大貨車(吊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高檔位變換至低檔位後離合器操作不慎,放得太快,導致貨車先是頓挫一下然後熄火,趕緊重新發動後駛離。
事發突然,未能及時打雙黃燈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民眾提供影片,系爭小客車有無突發狀況,於車道中緊急煞車,導致檢舉人車輛必須偏離原來之行向以免發生碰撞;
前方無車輛、掉落物或事故發生,惟系爭小客車復於車道中煞車直至停止事實。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應依相關安全規定駕車,否則倘因突發事故致使後車應變不及撞及系爭小客車,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以即時應變,而導致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造成撞擊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
而車輛於行駛中如無重大危險性或急性之突發狀况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原告己身之情緒波動顯非突發狀況,而其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實係增加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不可測之風險等語。
(二)就原處分B部分:經審視採證影像,影像中為雙線車道,亦無突發狀況發生,系爭小貨車卻在行駛變換車道途中強行插入檢舉人前方,隨即採下煞車,逼迫檢舉人減速停車;
系爭小貨車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系爭小貨車與後車距離極接近,有碰撞之虞,顯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
案卷並無跡證顯示系爭小貨車於違規時、地有原告起訴狀所述塞車情形,反觀系爭小貨車在高速行駛下,在內側車道前方有大型車之路況下,遂急於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至外側車道也未禮讓同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逼迫讓行後即無故煞停,且系爭小貨車進入外車道後,前方並無車輛阻礙,煞車燈確有全程亮起,顯示系爭小貨車係因煞車動作始停止(非原告所稱之換檔不慎),又系爭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時速約40-50公里,竟在約4秒內完全煞停車道,其造成之危險性至為明顯,且由影像可見檢舉人在系爭小貨車變換車道時,遭逼迫往右,檢舉人右半部車身已被逼出車道,原告確損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違規屬實等語。
(三)並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金額提高為36,000元;
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就原處分A部分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71060號函、採證影片截圖、原處分A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單A;
就原處分B部分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2月19日枋警交字第11132268600號函、原處分B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單B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小客車與小貨車確有原處分A、B所載之違規事實: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就原處分A部分,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該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18:34:25:系爭小客車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
18:34:30-31:系爭小客車於路口處煞車燈亮起並驟然減速(且從截圖畫面中可知,其車道之號誌為綠燈),且其前方並無事故或其他突發狀況。
18:34:34:系爭小客車直行駛離。
......18:38:22:系爭小客車持續行駛於檢舉人前方。
18:38:27-29:系爭小客車剎車燈亮起並驟然減速約兩秒後,繼續行駛。
18:38:30-35:系爭小客車剎車燈再次亮起,隨即完全停止於道路中約3秒後,始繼續行駛。
其前方並無事故或其他突發狀況。」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A,第9-15、26頁)。
⑵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系爭小客車前方均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且於18時34分30至31秒時,系爭小客車位處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更應儘速通過路口,難認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原告明知上情,仍於道路中數度無故驟然減速、煞車,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係無故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甚明。
且原告於起訴書中自承:其於案發時、地,因後方機車騎士對其連續按喇叭「受到激怒,於是在接近路口時,重踩煞車減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7號卷,下稱北院卷A,第19頁),是依原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應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其驟然煞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
原處分A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3.就原處分B部分,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該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1:15:18: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小貨車行駛於左側之內側車道(由截圖畫面可知,檢舉人在右側之外側車道,系爭小貨車車尾約略平行於檢舉人車輛車頭位置)。
11:15:24-29:系爭小貨車往右變換車道(由截圖畫面可知,11:15:24可見內側車道前方有大貨車,系爭小貨車隨即切入外側車道,其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距離未達車道線長度,二車極為接近)。
11:15:29-31:系爭小貨車進入車道後,煞車燈亮起且急遽減速,隨即於31秒許完全停止且車身有晃動。
畫面時間11:15:35:系爭小貨車重新開始行走。」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B,第11-15、26頁)。
⑵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系爭小貨車因內側車道前方有大貨車,欲切換至外側車道,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禮讓後方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竟未禮讓,反而在系爭小貨車車尾與檢舉人車頭幾乎成平行、2車前後距離未達車道白虛線長度(按:4公尺)下,於11時15分24秒時許,貿然切入外側車道,又於11時15分29秒至31秒許,明知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仍於車道中無故煞車、暫停,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係無故在行駛中驟然停車甚明。
且依檢舉人於檢舉表單中稱:「2022年10月8日,行駛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附近道路時,系爭小貨車不顧安全車距,強硬切換車道,以喇叭示警後,驟停於路上,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此應為職業駕駛之素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8號卷,下稱北院卷B,第81頁),足見原告於案發時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其驟然停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
原處分B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本案係因其離合器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熄火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小貨車停車前,煞車燈確有亮起(本院卷B第14頁),是系爭小貨車於道路中暫停,顯然是原告有意踩煞車所致,而非原告所稱之離合器操作不當。
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開系爭小貨車已有3至4年」等語(本院卷B第26頁),難認其有混淆離合器、煞車之可能。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系爭小客車、小貨車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在車道中暫停,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A、B各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A、B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然尚不影響原處分A、B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A、B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即112年度交字第136、137號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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