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1號
原 告 蘇安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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