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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4號
原 告 蔡宇澤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與訴外人楊昌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昌發送醫後死亡,原告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員警舉發「闖紅燈」(見本院卷第36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6頁),於112年7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因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北往南方向車道有亦陞營造有限公司進行道路施工封閉,原告逐依指示逆向駛入對向中興路南往北方內側調撥車道,行至中興路與山下街口前,因中央分隔島路樹遮蔽中興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之紅綠燈號誌,時值太陽西曬產生逆光,導致原告無法看到紅綠燈號誌狀態,原告面對逆向調撥車道前方之紅綠燈號誌都為背面亦無法看到燈號,交岔路口無指揮交通人員,原告係駕車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符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參照採證光碟影片內容,於影片(檔名:山下街69號前監視器)第9秒對造當事人通過路口時,對造當事人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顯見原告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於違規時段穿越路口,闖紅燈事實明確。
原告稱行駛調撥車道而無法看到號誌云云,惟參照舉發單位採證照片及監視器影片(檔名:中興山下街口監視器-1)內容,原告行向應可看見號誌,且於事故發生前,其他駕駛人皆得依據號誌指示行駛,應可認定該路口號誌指示尚屬明確。
原告在視線被阻擋無法確認路口號誌燈號致有影響行車安全時,應採取適當措施(如減速或停車等)以為因應,非以他車他物阻擋視線為由脫免注意義務,原告捨此而不為(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前完全未減速),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5月23日份警五字第1120034592號函、112年8月17日份警五字第1120043941號函附頭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採證光碟、112年9月8日份警五字第112004630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12013771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21104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9、167至173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16、143至148頁)。
㈢由(七)檔案名稱:中興路與山下街口號誌運作情況,影片秒數00:00:04南北向道路(即山下街)燈號轉綠,東北與西南向道路(中興路)紅燈,影片秒數00:00:38與00:02:02時路口號誌全部紅燈,即路口各行向號誌皆顯示紅燈,藉由全紅清道時間確保用路人在行駛狀態下於黃燈結束後擁有充裕時間得以儘快通過路口,影片秒數00:01:00畫面路口南北向道路(即山下街)紅燈,東北與西南向道路(中興路)綠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復據(一) 檔案名稱:山下街69號前監視器影像,影片開始可見山下街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00:00:11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進入路口,原告所駕駛貨車自畫面稍遠處,從畫面左方往右駛近路口(見本院卷第96頁),由上述號誌運作情況可知,楊昌發騎乘機車在山下街號誌為綠燈時出發往路口行駛,此時中興路方向號誌應已是紅燈,且由楊昌發騎乘機車行近路口中心處時,原告貨車在調撥車道上位置距離路口分隔島前緣尚將近一個車身長度而論(見本院卷第96頁下方照片),足徵原告貨車尚未進入路口,隨後畫面時間00:00:13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貨車於路口燈號顯示為紅燈時尚未進入路口,其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另由(四)檔案名稱:中興山下街口監視器一2之影片秒數00:01:06,可見當時機車由山下街駛出,與原告貨車發生碰撞倒下瞬間,山下街穿越中興路之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小綠人綠色燈號,影片秒數00:02:01,機車駕駛人被撞倒地後,山下街穿越中興路之行人專用號誌才轉為小紅人紅色燈號(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益見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其闖紅燈,是原處分並違誤。
㈣原告雖舉三立新聞臺報導交通事故影音內容,欲證明原告面對逆向調撥車道前方之紅綠燈號誌都為背面,無法看到燈號,且交岔路口中央擺設三至四個交通錐,使原告誤以為由山下街匯入中興路之道路處於封閉不會有車輛從右方駛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9、129至140頁);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
惟據前述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依調撥車道導引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遵守路口右前方原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減速慢行,致遇狀況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道路施工單位設置調撥車道時,未考量調撥車道駕駛人較不易看見原南向車道號誌,而未設置相關管制措施以引導駕駛人遵守原號誌指示行駛,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其與原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原告本件行政過失責任之認定。
另本件車禍經覆議鑑定意見認為:「一、蔡宇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並依調撥車道導引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遵守路口右前方原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減速慢行,致遇狀況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施工單位設置調撥車道時,未妥設相關管制措施,以確實引導車輛依右前方原號誌指示通行,同為肇事原因。
二、楊昌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21104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核與本院意見相同,原告因前揭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原告之過失當無疑慮。
㈤原告雖稱因路樹遮蔽及逆光無法看清路口燈光號誌,惟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5月23日份警五字第1120034592號函稱:「…另本分局為求慎重,派員至事故發生地點實地勘察,發現該路口範圍寬廣,且無妨礙視線之障礙物,故蔡君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行駛中興路南往北方向內側之調撥車道至該路口時,應可清楚看見中興路北往南向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如附件照片)。」
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40頁),復依前開勘驗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8、104至105、109至110頁),原告事發當時駕車行進路段是白天自然光線,該行進道路及周遭行車狀況均屬良好,其他用路人車輛亦均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或停等紅燈中,自可期待該時原告駕車亦能以合於道路交通規範之駕駛行為行進及停等紅燈,原告主張因路樹遮蔽及陽光逆光等語,並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相佐,自難憑採。
再者,肇事路口當時號誌確實正常運作,有警員劉書羽112年8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另由(一) 檔案名稱:山下街69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0:00:09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畫面往畫面右上方路口行駛;
(二)檔案名稱:山下節約街口監視器,影片秒數00:00:31遠方路口有汽車及機車停等,影面秒數00:00:39燈號轉換,停等車輛開始起步等情,亦可知肇事路口燈光號誌有正常運作並無故障,其他車輛均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進,則該燈號應已達到一般人足以辨識而無不明之情事,原告堅詞行至「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有未洽,違誤甚明。
依據(三)檔案名稱:中興山下街口監視器-1之影像截圖,可見一名交管人員位於楊昌發機車行向右側轉角處,調撥車道所擺放之交通錐,至山下街有開放缺口,且沿中興路中央分隔島前緣僅擺設3至4個交通錐,非多根交通錐採密接排列放置阻隔路徑,原告稱誤以為由山下街匯入中興路之道路處於封閉不會有車輛從右方駛來之情形,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至於新聞報導,非是車禍鑑定之專業人士所為,本院本不受其拘束,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45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F51196884號 112年3月15日15時45分 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山下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07月07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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