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386,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523號附近(南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J27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當日與網友相約交付筆記型電腦,駕駛系爭車輛南下,由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821號左轉,前至中央路一段623巷到中央路一段右轉,再至中央路一段595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筆記型電腦後隨即趕往鹿港。

復再直行開往中央路一段405號後右轉之產業道路,行駛到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左轉南下,在港埠路一段523號,為舉發機關科技執法照相,惟所行經之道路前100至300公尺,並未設置測試取締標誌。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以112年4月19日中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略以:「…經審查採證照片,該號牌5F-1956號車輛,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行經本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523號(南下),經科學儀器測得為時速73公里,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測速警示標誌距離違規地點213公尺亦符合規定,本案依法測速舉發,尚無違失…」等語。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發員警取締時、地,是否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下稱桃院卷)第37至38頁)、舉發通知單(桃院卷第51頁)、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院卷第43至45頁)、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院卷第49至50頁)、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桃院卷第39頁、第4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院卷第42頁),是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應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其當日行駛路線,其行駛至中央路一段595號全家便利商店,復再直行開往中央路一段405號後右轉之產業道路,行駛到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左轉南下,行經港埠路一段523號前,並未見有設置測試取締標誌等語。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乃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

惟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非毫無限制,仍可能存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有賴於依舉證責任解決,就此,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是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

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梧棲區港埠路一段547號前(南向),與後方擺放在港埠路一段523號前之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距離為213公尺,另「警52」標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方,其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在卷可佐(桃院卷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0頁),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

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行駛路線,其自產業道路行駛到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左轉南下,並未見有設置測試取締標誌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調查,原告仍無法提供相關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行駛路線之事證,供本院調查確認,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說詞,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尚查無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