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0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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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07號
原 告 蔡容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2485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即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李世元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本件裁決處分受處分人蔡容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9頁),並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貳、二(二)所載,然因裁決基礎事實不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見,並逕以蔡容蓁為原告進行答辯,本院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7日1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5.7K(往南)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485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2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2485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系爭車輛行駛舉發違規路段,均使用ACC主動式車距調節巡航系統,定速50公里駕駛,不可能將車速開到56公里而超速。

另依原告提出在Google的Android Auto行車路線導航留下的完整原始GPS定位記錄,亦符合該路段定速50公里之事實,被告無視原告提出之證據,顯不合法。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復查後,以112年4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05330號函略以:「…經查本案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於有超速違規行為立即啟動儀器以同向車道固定範圍進行偵測,超過速限後啟動照相機,微電腦主機即自動計算車輛行駛瞬間車速,所測得超速照片內數值為機器內設定而得。

另該路段速限40公里,經測得速度皆為時速56公里、超過時速16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並無無誤…」等語。

㈡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需定期經過精密檢驗測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而系爭汽車車上ACC功能並無須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且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系爭車輛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05330號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3至3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至3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3至53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55頁)等附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確於舉發違規時、地,行經速限40公里路段,經舉發機關測得時速56公里之情形,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在Google的Android Auto行車路線導航留下的完整原始GPS定位記錄(桃院卷第63至76頁),以佐證舉發違規當時,行車符合該路段定速50公里之事實等情。

然查,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定位記錄,確為系爭車輛之定位記錄,惟經檢視相關GPS定位記錄,自112年2月27日15:00:08秒至15:17:38秒期間,係每隔1至17秒間,不定時顯示時速4至51公里之平均推計車速,並非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亦非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是系爭車輛於每隔多秒間,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並非為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自難以上開定位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雷射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

又GPS衛星定位系統之定位記錄,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輛上GPS接收器,惟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亦為公知之事實,相較警方本件員警現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雷達測速設備係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精準度較可信賴。

是自難僅憑原告所提GPS定位記錄等資料,即遽認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有何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裝有定速巡航裝置,定速50公里行駛,不可能超速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於舉發違規時、地,確有設定定速行駛之事實,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其片面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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