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伊胞弟林威均擅自取車出門並未告知原告,不依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林威均於111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
- (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非汽車駕駛人,仍有道交條例第
-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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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林威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6984004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8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威岑(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林威均(下稱林威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處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47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前。
嗣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經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2月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169840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處分於同年2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同年2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胞弟林威均擅自取車出門並未告知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已歸責林威均,惟因吊扣車輛牌照影響伊上下班通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林威均於111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可稽,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應善盡管理責任。
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立法理由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可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汽車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風險。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應為同一解釋,故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行為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原告若認系爭車輛係由林威均偷、盜者,理應報警究責,如非遭林威均偷、盜者,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而非讓家人隨意取用系爭車輛使用,再以不知情為由卸責。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已盡善良管理義務,自仍有過失,應予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林威均係擅自取車出門,其不知林威均有駕駛系爭車輛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故意、過失,故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4項第1款、第9項:「(第四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經比較新舊法,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法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增加「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之義務,故本件應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原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第C16984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畫面、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違規主查詢報表等在卷為證,故本件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非汽車駕駛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2.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楊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
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記錄可查(本院卷第21-22頁)。
是從上開修法記錄可知,立法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
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3.復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
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4.準此,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非汽車駕駛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主張林威均係擅自取車出門,其不知林威均有於本件舉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對於林威均提起竊盜告訴之相關證明,且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足以避免其林威均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又汽車鑰匙為啟動系爭車輛之必備物品,原告未妥善保管汽車鑰匙而置放於家人隨時可取用之地方,致其車輛處於隨時可遭家人使用之狀態而未有任何防免作為。
是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被告依法為原處分之裁決,應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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