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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13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⑽、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⑷、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為被告112年6月26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68269號函,該函文系回覆原告申訴,並非裁決書,非屬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得補正之處,經本院命其補正,該裁定於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佐,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可證。
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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