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
-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籠統含糊,且所附照片中無
- ㈡、另是否紅燈超越停止線,附上車前或車側面之照片,即可清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舉發機關112年9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478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超越停止線外,為兩造所
- ㈢、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1、58頁)
- ㈣、原告雖提出照片2張(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9、21頁)用以證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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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15號
原 告 蔡榮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H927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89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H927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柳川西路三段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FH927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3日前,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定違規屬實。
被告遂於112年9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籠統含糊,且所附照片中無明確違規事實,應不予開罰才是;
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覆竟在違規事實後加註(紅燈超越停止線),但所附照片,仍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更何況並無超越停止線,除原告無違規,開立罰單有明顯瑕疵外,竟在原告提出申訴後在羅織罪名。
㈡、另是否紅燈超越停止線,附上車前或車側面之照片,即可清楚判定,或按檢舉照片位置,實際去現場丈量,豈能從車後方斷定。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112年9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47853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3/05/01 16:46:27時起,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於影片時間2023/05/01 16:46:33時起,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持續慢速前進無視標線逕自超越停止線(未達行人穿越道),有舉發影片為證,足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無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⑵、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5、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超越停止線外,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被告112年7月28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86326號函、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採證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35、37、57至58、60、61、63、69頁),可認為真實。
㈢、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1、58頁),系爭車輛業已超越停止線,此由該照片中之停止線由車身中間穿過可知,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超過停止線乙節,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提出照片2張(見桃園地行庭卷第19、21頁)用以證明其並未超越停止線,然該二張照片與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均為檢舉影片行車記錄器所翻拍,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於舉發通知單之照片,檢舉車輛之位置顯係較遠,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在舉發照片之前,而該照片確如原告所述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是否於系爭路段原告行向紅燈時,系爭車輛是否於該路口超越停止線,然觀之時間較後之舉發照片,經比對系爭車輛與其旁機車之位置,其旁邊之機車,車頭尚未超過停止線,而由該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業已超過其旁之機車車頭,可認系爭車輛業已超越停止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不能作為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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