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2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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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23號
原 告 鄭瑞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4095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112年5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4095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以民國112年4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409507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7日前繳送」及逾期不繳送牌照之易處處分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47頁)部分,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變更為以原處分B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25日前繳送」(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桃園地院卷第49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3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B為審理程序標的,經發函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第23頁),原告亦無異議,合先說明。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公路東向18.7公里處附近,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17日填製舉發通知單2紙。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裁處如上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被告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一至三。

四、本院判斷: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連續採證照片四張,可見原告係行駛 於台66線快速公路之路肩自檢舉人車輛右方超車後向左切回車道,隨即在車道上暫停,並下車走向位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桃園地院卷第35、36頁),客觀上已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雖曾向被告陳述當時係因檢舉人車輛臨時切入,致伊差點撞到路肩等語(如附件二),惟縱若檢舉人車輛有原告所稱行為,被告亦不因此即取得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性,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出於故意乃可歸責。

至於原告表示其家中長輩過世、每日須往返桃園觀音至新店等情(如附件一),不影響本件之可責性及裁罰。

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A、B,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6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4.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汽車(非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停或於車道中暫停,非一年內有二次以上此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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