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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25號
原 告 吳俊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302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時,與訴外人黃健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於112年3月1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附錄第1、2點法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根據兩造同意援引為書證之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99至112頁)及黃健智陳報內容(本院卷第113、137頁),可知黃健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自後方碰撞A車後人車倒地,原告隨即下車走近詢問黃健智「你還好嗎?」、「還好嗎?」,黃健智並回覆原告「還好」,且在原告尚未離開時,黃健智即已先行騎乘B車離去。
又黃健智雖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右肩、右腕及右踝撞挫傷之傷害(本院卷第139頁),惟查黃健智當日係穿著厚衣服、厚長袖外套、厚長褲(本院卷第111、137頁),在黃健智於事故現場未脫去該等衣物之情況下,客觀上難期待原告可自外觀得以發現黃健智受有該等傷害,有輔大醫院函覆本院之說明可稽(本院卷第151頁)。
是原告未知黃健智有受傷,且在黃健智回覆「還好」並先行離去之情形下,不但無從期待原告採取救護措施,並堪認足使原告有相當理由認為黃健智未受傷且無異議而當場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認為自身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情形、無庸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據上,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未得認有故意或過失。
被告猶以原處分為裁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3,0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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