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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26號
原 告 周東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巡交字第124號),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713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公路東向14.4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的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6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如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如附件。
四、本院判斷:
(一)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連續採證照片3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3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69、70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確實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
原告雖曾爭執系爭路段於平日16時至20時可供小客車通行路肩(桃園地院卷第5頁),惟經被告查復國道2號公路東向15.12公里處才有設置允許行駛路肩之告示牌,系爭路段並無允許行駛路肩等情(桃園地院卷第56頁),本院限期命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勘認原告客觀上已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的違規行為,且原告未見有允許行駛路肩之告示牌仍行駛路肩,核有故意,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又,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辦理,即視為係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被告查復原告未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應歸責他人事宜乙節,原告並無意見(桃園地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日新,並聲請傳喚周日新為證人乙節(桃園地院卷第5頁),已不影響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之合法性,本院亦無再傳喚周日新作證之必要,並予說明。
(三)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110年12月22日修正,111年4月30日施行)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
。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04年1月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6月23日施行)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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