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2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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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27號
原 告 張良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7192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7公里處時,因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的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製發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被告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一至三。

四、本院判斷:

(一)按附錄第1、3點法令之規範意旨,係為防止車廂內貨物或 物品掉落、飛散,以維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

是只要車廂內有裝載任何可能因掉落、飛散而危及行車安 全之物品均屬附錄第1點法令所規定之貨物,不以行為人從 事經濟活動所承攬載運之貨品為限;

至於是否符合附錄第3 點法令所要求之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等,應依客觀情事暨 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有無掉落、飛散之虞,非由行為人 主觀認定之。

(二)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45至50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後方開放式車廂放置一木棧板未有任何覆蓋或捆紮措施,木棧板下方復有塑膠布、黑網等物品而使該木棧板已接近車廂高度上緣且未能平穩安置,縱使該木棧板尚未顯然超出車廂高度,惟客觀上已可能因為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巔駊、跳動等,使該木棧板有掉落車廂外之風險,而有危及高速公路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根據上開說明,該木棧板自屬附錄第1點法令所規範之貨物,而應依附錄第3點法令以覆蓋或捆紮等方式,使之得以牢固於車廂而不致有掉落之風險。原告僅將該木棧板直接放置於車廂內如上述,難認符合上開法令之要求,勘認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的違規行為。又該木棧板可能掉落的風險,客觀上可得預見,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卻未為之,核有過失。

(三)綜上,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爭執伊當時未載運貨物,木棧板只是用以壓住覆蓋貨物用 之黑網,且木棧板並未超出車廂高度云云而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104年1月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105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 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泄物之裝置,並不得任意傾倒。
三、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致設施損壞者,得責令汽車所有人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4.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4,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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