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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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何哲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777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何哲欣(下稱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21號前,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777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2月18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A07773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系爭車輛須維修狀態下,移置被處罰地點,並無妨礙交通之情事,該地亦非法律所定義之路口,且該騎樓亦無「車輛退出騎樓」之警示標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系爭車輛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緊鄰轉角路緣處及路口內,已影響交通順暢,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主張其車輛故障,然如其能移置,應當移至未違規之處所,如已無法移置,亦應豎立相關警告標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第六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7235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5頁;

本院卷第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車尾處已明顯屬於柏油路面,屬道路範圍。

又從上開照片可看出該處為交叉路口之轉角路緣處,且系爭車輛車尾下方道路路面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是原告停車之位置顯屬交叉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範圍。

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妨礙交通之虞等語。

惟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

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準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況查,依上開照片及街景圖可知,上開交岔路口路寬非寬,且系爭車輛車尾停車處之地面上更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再依檢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是在安平路右轉進入安平路18巷之轉角路緣處,顯已妨礙欲出入該巷弄用路人之視線,影響汽機車駕駛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對交通之往來順暢自有影響,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綜上事證,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600元,洵屬合法。

㈤原告另主張其車輛係為維修車輛始將車輛停放該處等語。

然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是原告應設法移置系爭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誌,始為適法,而該條所謂「無礙交通之處」自不包括交岔路口轉角處,且依上開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豎立故障標誌之舉動,而原告動機縱使是為等待修車,仍無從據此作為其違規停車阻卻違法之理由。

又原告主張該處騎樓未推行「車輛退出騎樓」等語,姑不論人行道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律禁止臨時停車,況原處分亦非以該款為由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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