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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5號
原 告 宏裕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1PE80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方佳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駕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口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青溪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1PE80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6日前,並於112年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舉發單於112年1月5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12年2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4月2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1PE80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0元。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斗實際為綠色,舉發機關員警卻稱是藍色,又系爭車輛當日實係載運「鋪路鐵板」,員警卻說是「土方」,則本件舉發依據全憑員警之目視,在無照片且無影像之情況下,自不能證明原告有違規,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於攔停系爭車輛後上前查看發現裝載物為深色砂石,方佳偉經員警詢問後亦表示確實為砂石,是系爭車輛確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
……」第39條第20款、第26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前揭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
(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6,000元,業斟酌「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及「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不同違規態樣,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汽車車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5月23日板郵字第1129501319號函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17342號函暨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復觀以員警林秉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其上記載:「職於111年12月23日於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攔停營業貨運曳引車OOO-OOOO號,發現該車車體輪胎胎壓明顯不足(危害其它用路人安全及駕駛自身安全),將該車駕駛方佳偉攔停,詢問方佳偉駕駛之營業車輛有無超重情形,方佳偉自身亦無法確認其所駕駛之營業車輛有無超重之情事,職上前查看該車OOO-OOOO號裝載為深色砂石,再行詢問方佳偉可否知悉藍色車斗車輛未能規定裝載砂石,亦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1條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方佳偉現場向員警表示確實為砂石並知悉此行為未符合規定,如當時方員裝載明顯非砂石,其也未向職表示聲明及異議,因密錄器保存期限有限,未能提供相關密錄器影像。」
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當天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包含取締砂石車,當天見系爭車輛貨箱外框是黃色的,原本開在春日路近民光東路上,車輪明顯有壓線即後方有裝載重物之情況,因駕駛人未聽見攔停之警報器聲響,我們即在春日三民路口將其攔停盤查身份及詢問有無超載情事,我與同事有爬上系爭車輛車斗查看5至10分鐘,發現裝載深色之細砂石及碎木,無法確實判斷該細砂石是海砂還是建築用沙,細砂石約占七成,碎木則約三成,故依規定舉發裝載物品未使用相關車斗,而方佳偉並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說是鐵板或其他金屬製品,僅告知是協助公司載運貨品,當時有用密錄器錄影,但已遭覆蓋等語。
而本件舉發員警為受有專業訓練者,於攔停系爭車輛後,即爬上車斗查看內容物長達5至10分鐘之時間,洵無誤認系爭車輛所裝載物品之可能,其所證稱系爭車輛當時係裝載砂石,自屬可信。
再者,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而原告從事貨運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認識,其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依道交條例29條之1第1項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66,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系爭車輛車斗顏色為綠色,員警卻稱是藍色,本件自不得全憑員警之目視,即認系爭車輛係裝載砂石云云,雖據提出系爭車輛另於111年12月22日違規之採證照片為證。
惟員警林秉謙於職務報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經其查看系爭車輛之車斗,見所裝載內容物為砂石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而員警林秉謙就車斗之顏色陳述固然有誤,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況該員警本有從事交通取締砂石車之勤務,自可能因時日經過而將系爭車輛與他車之外觀顏色混淆,自不得僅憑該無關本件宏旨之車斗顏色敘述錯誤,即全盤否認員警林秉謙證述之憑信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得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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