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6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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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張彥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502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2段與公園路1段路口時,與訴外人許銪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銪富因而死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對原告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31㎎/L,遂於111年10月15日填製掌電字第D49E50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於111年10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依同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50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為系爭車輛沒入之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時遭許銪富碰撞後導致許銪富死亡,原告坦承犯行,自知不可饒恕悔恨不已,雖收入不穩定,且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88.3萬元,光系爭車輛每月須繳納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即達44,732元,本已負債累累,仍積極與許銪富家屬協調賠償事宜,並於112年2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約定原告賠償許銪富父母共800萬元(含許銪富家屬已請領,但未來將遭保險公司請求之強制險200萬元),剩餘600萬元分3期以現金給付,原告業於112年3月22日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將於113年3月、114年3月前給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項,許銪富家屬同意給予原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酒駕致死時,裁處機關雖有沒入權限,但仍有裁量權,被告裁量時尚不知已成立調解成且原告如期支付賠償金,另案刑事判決亦於112年6月15日宣判給予原告緩刑,並說明依比例原則不沒收系爭車輛,又原告已再無可能取得駕駛執照,在行政罰上可謂受到最嚴厲之處罰,系爭車輛價值非低,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於原告影響甚鉅,懇請考量本件事實之特性,及刑事庭判決不予沒收之理由,撤銷原處分,給予原告處分車輛財產之自由,以加快償還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駕駛人,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義務行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車輛得依同條第9項規定沒入,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且社會基本的共識是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為有效地嚇阻酒駕者心存僥倖再次酒駕及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則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將車輛沒入,避免酒駕者保有車輛繼續行駛於道路上,以回應社會對於酒駕零容忍之期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參以111年1月28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條之修正過程:「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楊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

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交通部次長陳彥伯並說明:「其實酒駕分兩類,一個是駕照怎麼處理,一個是車輛怎麼處理。

大家可以看到駕照簡單的分級就是,如果是初犯且沒有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就是用吊扣駕照來處理;

致人重傷或死亡則是吊銷,不管是幾次都是用這種方式。

至於車輛的處理,以往對於致人重傷或死亡,或是累犯等等是來沒入,但是對於車輛本身借給別人或是初次,都是記次,所以其實社會上會有很多的呼聲,認為那部車輛要做處理,因此我們這次在車輛的部分就分兩類,如果是單純沒有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就是吊扣汽車牌照,最長到兩年;

如果是致人重傷或死亡,這一次才是真正仿照以前累犯的方式把它沒入 。」

嗣立法院即依交通部建議條文三讀通過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33期院會紀錄,本院卷第159-160頁、第213-214頁)。

可知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倘駕駛人同時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具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時,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外,就車輛部分,若肇事並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罰機關即得沒入該車輛,若未肇事或肇事並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扣汽車牌照2年,是即依酒駕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決定得否剝奪車輛所有權以資處罰,亦避免酒駕造成危害程度嚴重者因繼續保有車輛,心存僥倖仍於道路行駛,再次危害其他公眾用路安全,此乃立法形成自由,尚無牴觸憲法第23條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起至10時許止,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OBU飛居酒屋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園路1段路口,欲右轉至公園路1段時,因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自內側車道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轉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分隔島右轉,適許銪富騎乘機車沿領航南路2段外側車道往楊梅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車禍致許銪富死亡,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1㎎/L等事實,為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刑事判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第49-59頁),復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既明知其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至10時許甫飲酒完畢,惟仍駕車上路,顯有酒後駕車之故意,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行政法義務情節自為重大,復其酒駕肇事致許銪富死亡,所造成危害程度極為嚴重,則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㈢原告固主張業與許銪富父母成立調解全力賠償其等損害,另案刑事判決亦認沒收系爭車輛對原告過苛,且系爭車輛價值非低,沒入對原告財產權影響甚鉅云云。

惟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此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是原告本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僅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關聯客體,自非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範「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為得沒收之客體,無所謂沒收將致過苛之虞;

再者,原告因與許銪富之家屬成立調解,已獲得緩刑之寬典(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車輛非刑法得沒收之客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本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裁處沒入,以維護公共秩序,達行政目的,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原告援引另案刑事判決認沒入系爭車輛即有過苛,自有誤會。

另系爭車輛固為賓士廠牌(本院卷第63頁),價值不斐,惟立法者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之意旨本即依酒駕所造成危害程度之輕重,決定車輛部分採剝奪所有權(沒入)或限制使用權(吊扣牌照)之方式為處罰,不因車輛市值高低而影響是否沒入,否則有資力者購買之百萬、千萬名車即可不予沒入,豈是事理之平?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既有酒駕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之規定,原告於調解時自不得以系爭車輛處分利益作為調解方案財務規劃之一部,再執之主張沒入車輛將影響調解條件之履行而為過苛之理由。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反行政法義務情節重大,造成危害程度嚴重,被告依同條第35條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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