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6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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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2號
原 告 董耀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607217號裁決及112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6072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607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607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607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27日14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OOO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1年4月1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607217、DG3607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前,並於111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另於111年4月18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於112年5月10日方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4月2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36072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3607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607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112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6072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本案係後方之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檢舉,而邊開車邊以行車紀錄器蒐證他人違規之行為本身即構成違規,所拍得之畫面不應作為裁罰之證據。另舉發機關表示原告係因不滿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驟然減速停車,然此敘述純屬臆測,駕駛人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因擔心有車或周遭是否發生異常,故減速查看行車電腦之警示及觀察周遭是否有未察覺之路況,屬正常之駕駛行為,舉發機構未經查證,無權認定原告有不滿情緒。舉發機關復稱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往前行駛,危險駕駛事實明確乙節,此部分指控毫無根據,車輛狀況清查無異常後,駕駛人當然要起步加速離開,是否有違規超速,舉發機關必須提出經檢驗合格之測速裝置實測數據為依據,而非自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觀察即認定系爭車輛超速,電動車加速快並不表示當時之車速高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4:28:25至27秒許,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亮起剎車燈驟然減速,迫使檢舉人急踩剎車減速;

14:28:27至37秒許,系爭車輛前方車流順暢仍持續減速緩慢前行,檢舉人車輛受系爭車輛阻礙,欲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加速前進;

於14:28:37至43秒許,系爭車輛再度閃爍剎車燈,減速並亮起左側方向燈,進行左轉彎。

是原告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驟然減速,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而所謂「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本件違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24,0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

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8月29日板郵字第1129502128號函暨簽收收據(本院卷第59-61頁、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蘆警分交字第1120015396號函文(本院卷第75頁)、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1-9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限閱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71頁、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111032701050_1.mp4」檔案,為19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4:28:24秒許,該處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有二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側有捷運施工之圍籬,前方約3輛自小客車距離處有一顯示左方向燈之灰色自小客車,另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2輛自小客車之距離;

14:28:25秒許,檢舉人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距系爭車輛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見系爭車輛向左偏行顯示左方向燈,左切壓越車道線,聞一聲短喇叭聲;

14:28:26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車身2/3已進入內側車道,1/3於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一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並見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另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灰色自小客車繼續直行;

14:28:27秒,系爭車輛仍顯示起煞車燈,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一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檢舉人見狀煞車減速,系爭車輛前方之灰色自小客車繼續行駛;

14:28:28秒至29秒許,見系爭車輛仍顯示起煞車燈,緩慢行駛,並於14:28:30秒許煞車燈熄滅,顯示左方向燈,惟至14:28:33秒許系爭車輛仍緩慢行駛;

14:28:34至35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見內、外側車道前方之車輛至少距系爭車輛有5輛自小客車以上之距離;

14:28:35秒末至14:28:37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突加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則於14:28:37秒許變換至內側車道,加速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14:28:37秒末,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竹路2段路口顯示煞車燈至14:28:38秒許,復顯示警示燈,距檢舉人車輛約3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

14:28:3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警示燈減速左轉南竹路2段,對向之中正北路車輛均為停駛;

14:28:40秒許,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並於14:28:41秒顯示左方向燈繼續左轉南竹路2段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53頁)。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正北路外側車道向右變換駛至內側車道期間,明知前方之灰色自小客車為持續行駛之狀態,竟遽然煞車、減速約10秒之時間,致後方之檢舉人見狀需緊急剎車以避免追撞,待檢舉人不耐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原告始疾駛至前方路口,顯見原告確於前方未有甫發生車禍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違規事實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為查看行車電腦之警示及觀察周遭有無未察覺之路況方為減速,待未發現異狀即加速行駛,屬正常之駕駛行為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檢舉人係於系爭車輛左切壓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車道線之際,即短按喇叭一聲以為提醒,而當時二車尚相距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一組車道線即約10公尺),二車自無任何發生碰撞之可能,復於系爭車輛繼續變換車道之過程,未再出現任何鳴按喇叭之聲響,自難認原告係因擔心與後方車輛發生事故而煞車減速;

再者,原告倘欲查看行車電腦並觀察周遭路況,衡以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於前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情況下,維持原速並非難事,尚無煞車減速而緩慢行駛於內側車道長達10秒鐘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客觀事實及常理有悖,自無足採。

㈤末原告主張檢舉人駕車時以行車紀錄器蒐證本身構成違規,所拍得之畫面不應作為裁罰之證據云云,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

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即向警察機關檢舉,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證據使用,況裝設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時自動開啟以記錄行車時之周遭影像,本為合法之行為,甚部分車輛種類尚有強制裝設之義務(道交條例第18條之1),自無何違規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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