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6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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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9號
原 告 魏竹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406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O段OOO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崁派出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於112年5月2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7406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並於112年5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6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9月1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7406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由舉發員警採證照片明確可視交通標線斑駁不堪,一照片白色標線佔比高達9成,另一照片白色標線與紅色標線也各達5成左右,可證標線斑駁係因地方政府未善盡管理之責,易陷人民於錯誤之中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9日桃交工字第1120074370號函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懸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雖有斑駁,但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與占用標線多少長度無涉。

是以,縱系爭車輛後懸標線無法辨識,其車輛前懸確實有在紅實線處停車,足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而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

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製單舉發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節,有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惟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本院之舉發照片,見系爭車輛所停放路段之紅實線係塗繪在白實線上方,然業已斑駁不清,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線段之紅色顏料有50%已為脫落,可見50%之白色線段露出,另車尾部分線段之紅色顏料更有約90%已為脫落,可見90%之白色線段露出,誠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迥然有別,是該紅、白顏色摻雜之線段究屬「紅實線」?抑或「白實線」?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一般用路人自無從明確知悉,則該標線為一般處分既有前揭瑕疵,即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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