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7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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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75號
原 告 衛佳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E201208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新港三路與無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仍未停車並擅自離去,員警認其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1年3月5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20120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20120856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並於111年8月25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5日行經新竹市南寮漁港時,並沒有未禮讓行人,警方是以逕行舉發方式,起初並未附上任何一張照片證明原告有任何違规,經向監理所申訴後,也是沒有照片可證明原告有未禮讓行人違規事實,其次原告從頭到尾在當下並未有聽到警車以擴音器呼喊原告車號或在原告可看到顯眼示意處要原告靠邊停車,且原告起初並没未禮讓行人事實,警方攔查明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方攔查須對於「已發生危險」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產生危險」等。

警方明確是違法攔查,原告沒有義務接受盤查,而且又是在完全不知道情況下,當時車上有家人衛佳良、衛美鳳皆可證明至始至終都沒有聽到或看到警方要原告停車受檢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5日15時37分,在系爭路口,由舉發機關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案,經查證原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該自小客車於其前方通過,與其距離不足一格斑馬線之寬度,而致行人僅能暫停等待車輛通行,案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上前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知警方欲對其稽查,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員警開啟警笛尾隨並多次呼喊「000-0000停車」,惟該車仍持續加速逃逸,後考量其他用路人安全未繼續尾隨,返回勤務處所後依照違規事實逕行舉發。

(二)另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2/03/05 15:37:45-15:37:58可見原告行駛於内側車道,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原告左前方遇有行人(大人及小孩)穿越道路,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1根斑馬線的白色枕木紋,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逕於其前方通過,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上前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系爭自用小客車輛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員警開啟警笛尾隨並多次呼喊「000-0000停車」,系爭車輛仍持續加速逃逸,爰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意旨略以…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本案係警方目睹原告違規行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前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原告違規行為對行人已發生危害,警方欲對其稽查,原告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員警開啟警笛尾隨並多次呼喊並以行車紀錄器或其他錄影照相設備採證,依採證影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報,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案舉發,於法有據,依法逕行舉發,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2年7月27日調查程序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⒈(2022/03/05 15:37:45-15:37:58)原告行駛於内側車道,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原告右前方遇有行人(二大人及二小孩,其中一大人手抱一名小孩,另一大人手牽一名小孩)正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路,原告車輛繼續直行到另一行人穿越道,原告車輛左前方有行人(有一名大人及一名小孩)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原告車輛距離行人不足1根白色枕木紋,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逕於其前方通過,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上前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係爭車輛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員警開啟警笛尾隨並多次呼喊「000-0000停車」,系爭車輛仍持續加速逃逸。

⒉(2022/03/05 15:38:14-15:38:19)原告由内側車道,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單號E20120857)。

⒊(15:38:20-17:38:22)原告行駛向左轉彎,其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單號E20120858)追緝的員警有響警笛。

⒋(15:38:23-15:38:24)原告行駛於對向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單號E20120859)。

⒌(15:38:25-15:38:27)員警在後方追緝並且沿路有響警笛原告行駛向右轉彎,其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單號E20120860)。

⒍(15:38:28-15:38:41)原告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單號E20120861)員警開啟警笛尾隨並多次呼喊「000-0000停車」。

⒎(15:38:41-15:38:43)原告行駛向左轉彎,其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單號E20120862)。

⒏(15:38:51-15:38:53)原告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紅燈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單號E20120863、E20120864)。

⒐(15:38:54-15:39:36)原告持續以高速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員警開啟警笛尾隨並多次呼喊「000-0000停車」(單號E20120865)上開前後光碟内容畫面由原告車輛行車過程及員警在後追趕之過程,比對周遭車輛行駛之狀態,可見影片内容一致連貫順暢,並無停滯或是剪接之狀況(以上見新竹地院卷第103至105頁)。

⒑另經當庭第二次勘驗光碟結果為:系爭黑色車輛在第一個未經禮讓行人的違規地點影片上,無法清楚的看出車牌。

經員警騎機車在後面持續追趕同一系爭車輛,直到2分48秒時,畫面員警車輛明顯接近系爭車輛時,明顯看出車牌號碼為000-0000(新竹地院卷第109頁)。

⒒再經當庭第三次勘驗光碟結果為:在違規時點(未禮讓行人前即影片時間為2分26秒時)系爭黑色車輛經過晝面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新竹地院卷第111頁)。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新竹地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

(三)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系爭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違規行為,且有關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違規行為之採證光碟內容,亦經翻拍為照片在卷可參(新竹地院卷第57-58頁),原告主張無照片可證明其有未禮讓行人違規事實云云自不可採。

再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一般合格駕駛人均應具備之交通常識,原告既有不依標誌指示轉彎且未禮讓行人先行等行政違規事實發生,並為舉發機關員警所察覺,員警進行攔查以進行交通違規之舉發,自非進行一般之臨檢程序,而係依據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稽查指揮行為,當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原告所稱警方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云云,亦屬無稽。

(四)又舉發員警於發覺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後所為之攔查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已如上述,原告雖另辯稱未觀看後照鏡,故不知員警對其進行攔查云云(見新竹地院卷第105-107頁)。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在發覺原告違規後,即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並「沿路開啟警笛之聲響」、先後多次以「按鳴喇叭示意」、「呼喊『000-0000停車』」等方式,要求原告停車接受攔查,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告知之方式已甚明確且足以使一般駕駛人為注意,原告駕駛時只需盡一般注意義務或注意車後狀況即可知悉員警要求停車接受攔查之舉,非必用照後鏡觀看始得以知悉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示意,且衡以舉發機關員警之上開警示方式,必然產生超出車輛駕駛時周圍所可能產生之聲響,縱使車窗緊閉,亦難認原告於車內完全無法察覺,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明知執勤員警以明確之警示方式進行攔查,卻仍拒不停車受檢並逃逸離去之違規屬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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