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7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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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金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竹監裁字第50-E31R494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被告所提出照片等文書證據,被告亦已送達原告,原告亦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表示意見,足認已為程序保障,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8月1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埔頂二路口時,因該路段道路設有「速限50」及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於111年8月5日填製竹市警局交字第E31R49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11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案經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11月3日竹監裁字第50-E31R49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原告係於同日至被告機關辦理,故原處分當場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之機車則按照道路指示,行駛於右側車道,系爭標誌於道路中間之分隔島,兩者相距四個車道,故系爭標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為明顯標示,且原告從龍山東路右轉進入慈雲路後,因陸橋的遮蔽且經違規舉發時為21時37分左右,當時燈光微弱,視線亦差,原告無法看見系爭標誌。

又原告另於112年7月24日,在系爭標誌附近之機車道,依序拍攝數張照片,請法院參見原告所拍攝照片,審酌原告經違規舉發之日,騎乘機車行經相關路段之時時間更晚,燈光更暗,在騎機車當下,能否清楚辨識系爭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本案舉發員警至違規現場測量距離並拍照存證,依其相對位置所示,系爭標誌距離本案固定式照相桿位置約為102.65公尺,應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再者,該路段所設置之系爭標誌,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是本案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是以,原告既經固定式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66公/小時,自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至原告主張系爭標誌未明顯標示之等情,惟查本案該路段所設置之系爭標誌牌面清晰可辨,並無原告所指遭受陸橋遮蔽之情,故原告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是否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標誌設置在分隔島,遭舉發當時為夜間燈光昏暗,原告機車駕駛於外側車道,與分隔島相隔4車道,故系爭標誌非明顯可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另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100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1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執事項外,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27487號函暨原告111年9月14日陳述單影本、111年10月5日竹監企字第111027846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2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35530號函、汽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報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53頁至96頁),堪可認定為事實。

㈣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確以每小時66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此有前揭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7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新竹地院卷第53頁、第83頁),又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違規處現場照片、系爭標誌之設置及測速儀設置位置照片所示(見新竹地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77頁),系爭標誌設置在測速儀設置點之上游路段約102.65公尺處,且測速儀設置點之前方路口即為超速行為發生地點(即慈雲路與埔頂二路口),距離目測應未逾50公尺(見新竹地院卷第61頁),足認系爭標誌設置處至超速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無訛,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1.系爭標誌雖設置豎立於原告系爭機車行車方向之左側即中央分隔島上,其設置位置雖位於橫跨道路之支架下方,然系爭標誌距離上方支架仍有相當之距離,並未遭支架所遮蔽(見新竹地院卷第75頁),原告雖於夜間經舉發,然觀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標誌設置路段前後之道路兩側,於夜間均有路燈之照明設備,光線應足以辨識系爭標誌之位置及內容(見新竹地院卷第119-121頁),故認系爭標誌之設立位置及客觀環境均已達可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客觀上已足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範「明顯標示」之要求,合先敘明。

2.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明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是依上開規定,「標誌」固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然條文中亦明文容許行政機關於特殊情況得將標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本件衡以系爭標誌設置處之右側處所即原告機車行進方向車道之右側乃設人行道且就近即屬設有公車優先行駛專用之停靠區(見新竹地院卷第77頁),為此設置單位衡酌上開現場狀況後,為有利道路使用,且使車輛駕駛人明確察覺警告標誌,遂規劃將速限及測速警告標誌設於中央分隔島上,要可認系爭標誌之豎立有其特殊情況,而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為是,故系爭標誌雖未設置於原告系爭機車行車方向之右側,係豎立於原告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左側(即道路中央分隔島上),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屬合法無誤。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合格機車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新竹地院卷第95-96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原告本即應依法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則如前所述系爭標誌為合法設置無疑,縱使當時現場光源不足屬實,原告貿然以每小時66公里之高速行駛,既未依頭燈照明狀態適時調整車速,以求充分掌握視線範圍內左、右兩側均可能設有標誌之車前狀況,核其情節即難解免其過失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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