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8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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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1號
原 告 施柏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46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9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之人行道上(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設置有「00-24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禁26標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拍照採證,並於112年3月6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1446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2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1446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從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並無法看出系爭機車與違規地點之關係,亦無法看出違規事實究竟為何,被告無法提出一般人所能確信違規為真實之證據,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免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處所,該處設有「00-24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禁26標誌,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經比對標誌位置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以證明原告與其他違規車輛確實停放在系爭處所,系爭車輛之後方手把貼有逕行舉發標示單,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9條:「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

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上開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必要規範,並無逾越母法授權或與母法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宜院卷第35頁)、原處分(宜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8日警羅交字第1120008266號函暨舉發照片(宜院卷第41至43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警羅交字第1120013654號函(宜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資料(宜院卷第93頁)、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1.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設置有「00-24人行道禁止停車」禁26標誌之系爭處所,而後經員警拍照取證舉發乙情,此有員警11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宜院卷第85頁)、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警羅交字第1120030135號函暨相片黏貼表(本院卷第39至42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7張(本院卷第59至65頁)、Google map截圖1張(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有在系爭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

2.原告固主張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係停放在系爭處所云云,然查,員警當日係接獲舉報,方協助備勤前往系爭處所取締違停乙節,此有員警11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宜院卷第85頁)、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憑,衡諸員警僅係執勤中偶然協助處理違停事務,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而無怨隙,實難認有何捏造原告違規事實之動機。

佐以卷附之舉發照片7張(本院卷第59至65頁),顯示包含原告系爭機車在內之多台機車,後方手把均貼有員警逕行舉發單之接續畫面,而該等照片所載之拍攝時間,係於2023年2月16日19時10分40秒至11分13秒間,可見員警確係在同一處所,對多部違停機車連續開罰,而非無來由之僅針對原告取締,是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應屬可採;

復比對被告所指之原告違規系爭處所,即卷附之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人行道Google map截圖1張(本院卷第57頁)與上開連續舉發照片,截圖紅圈處之三階石階及人行道旁灌木叢、地面三條白直線、直木條式行道椅、後方圍牆鐵製柵欄、行道樹、路燈之處所特徵,以及設置之物體樣式及相對位置,均與舉發照片之紅圈處顯示相符,而自該等照片中所示行道椅、行道樹、路燈桿位置,當可研判系爭機車係停放在截圖綠圈處即第二棵行道樹旁,益證原告確實違停在系爭處所無訛,原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查原告考領有合格機車駕照,對於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系爭處所設有「00-24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禁26標誌而在旁停車,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加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法。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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