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8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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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2號
原 告 陳俐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訴外人即其父親陳春進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5時許,騎乘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攔停酒測,查獲訴外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因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6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於111年11月5日至苗栗露營,故將鑰匙放在家中,我不知道我父親當日會騎乘系爭機車去酒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父親之酒駕行為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故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違規係以同條第1項違規成立為要件,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宜院卷第63頁)、原處分(宜院卷第57頁)、機車車籍資料(宜院卷第65頁)、原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訴外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車輛保管義務之違反,難認有過失,理由如下:1.按車輛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對於該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車輛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處罰,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汽車所有人仍須就其車輛保管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使得加以處罰。

2.經查:⑴原告之父親於111年11月5日,騎乘系爭機車酒駕經警查獲乙情,此有宜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考,可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實遭家屬用以酒駕。

然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至5日係在外縣市旅遊,其父親係自行拿取原告置於家中之機車鑰匙,騎乘系爭機車外出等節,此有台灣高鐵購票交易紀錄(宜院卷第13頁)、電子發票明細(宜院卷第15頁)各1份以及出遊照片1張(宜院卷第17頁)附卷可考;

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我並未主動把機車鑰匙交給父親,是他趁我不在家把機車騎出去,平時我有保管鑰匙,只是因為出門避免鑰匙不見,所以放在家中。

我父親不常喝酒,我沒有想到他會騎我的機車酒駕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原告並未主動提供系爭機車予父親,亦未在家中,故其對於父親當日駕車前有無飲酒、精神狀況是否良好等情並不可知。

又出遊前將鑰匙放置於家中避免遺失,合於社會常情,依其對父親日常作息之認知,其父親並未酗酒,故其自無可能在出遊前,預先嚴格限制或禁止其父親駕駛系爭機車。

是以,實難認原告主觀上就其父親私自騎乘系爭機車酒駕一事,有預見可能並為相應之車輛保管措施,故原告應無過失。

⑵又原告父親雖於本件酒駕前有1次酒駕紀錄,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00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審酌該次酒駕係於000年0月間,距本件違規已逾1年餘,兩者間不具時間密接性,且當時原告父親亦非騎乘系爭機車酒駕,是自難僅憑原告父親曾經酒駕,逕認原告能預見倘其將鑰匙置於家中,其父親將騎乘系爭機車酒駕,此部分難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主觀上並無過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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