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49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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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94號
原 告 吳方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G0033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7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65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民國111年8月14日23時31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上,行經民權路與新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被告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舉發機關提出之連續採證照片(桃園地院卷第41至50頁),經核即係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桃園地院卷第51頁光碟內之「1110804新生民權闖紅燈 (1)」、「1110804新生民權闖紅燈 (2)」檔案)內容之截圖,屬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2項之書證,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原告雖爭執上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只有員警最後攔停的照片可看到系爭車輛車牌,但其餘照片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車牌,不能證明伊有闖紅燈云云(桃園地院卷第4頁)。

惟該等照片為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隨即追緝直至成功攔停原告之過程的連續錄影截圖,過程並未間斷,始終是追緝同一台車輛,則最後攔停照片既然可看出是系爭車輛,自可證明原告客觀上有系爭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二)又,原告雖爭執當時伊要經過民權路、新生路口時,有輛汽車從新生路紅燈左轉民權路而位於其前方,且有一計程車越過民權路停止線違停於該路口云云(桃園地院卷第4頁)。

但原告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舉證有其所謂新生路紅燈左轉之前車,以及是如何致使其闖紅燈為不可歸責;

又原告行經民權路與新生路口時,固確有一台計程車違規超越民權路停止線而於路旁停車(桃園地院卷第49頁),惟亦不影響原告視線可見該路口號誌係顯示為紅燈,則原告可見號誌為紅燈仍違規穿越該路口,縱非故意,亦具有過失。

(三)是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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