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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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王群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UB40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時,經警方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ZOTA0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

詎原告復於10年內之於112年6月8日13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79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行車不穩且未繫安全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mg/L,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Q1UB40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爰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112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UB401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後,認情節輕微得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員警未對原告測試是否行車不穩或進行相關測試,原告經警方施測值為0.16mg/L,且正常行駛,應符合上開得實施勸導之規定但卻遭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惟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

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雖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員警於申訴答辯報告表中之答辯意見可知本案係經警員充分考量個案情況後,未施予勸導仍依法舉發,自屬合於義務之裁量,且原告非初犯而有酒駕前科,無由寬典。

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l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⒌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 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 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 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 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 力之情形。

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 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 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⒍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

……」;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四、結果 處置規定:「……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 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 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

綜上規定意旨可知,駕駛 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即違 反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時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駕駛人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倘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 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及有無符合「未肇事案件」與 「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予以勸導之情形,進而決定是 否舉發。

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 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 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 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 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 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行為時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於舉發機關依據現 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 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 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酒 測值單(見本院卷第41頁)、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5 頁)、原告陳述單(見本院卷第47頁)、宜蘭監理站112年6 月13日北監宜站字第1120193833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 舉發機關112年6月21日警蘭交字第1120016524號函(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7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等在卷 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員警 攔檢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其 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並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 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固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應可以勸導代 替舉發等情。

然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以112年6月2 1日警蘭交字第1120016524號函覆略以:「…三、查申訴人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l12年6月8日l3時28分行經 本轄宜蘭市宜中路79巷,「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經本分局執勤同仁攔停舉發。

據舉發員警答辯稱,當日 見申訴人駕駛該車左轉彎時行車不穩且未繫安全帶故上前 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予實施酒測,呼氣酒 測值為0.16mg/L…」;

另見執勤員警答辯報告表示,原告未 繫上安全帶且行車速度狀態未趨穩定,與一般正常駕駛人 有別,攔查下車後有醉態面容及濃郁散發之酒味,顯然該 行為已明知自己飲酒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酒測檢知器 初步檢查後確認後,除第一時間反應,其檢知曲線往上直 行,顯示飲用酒類尚於體內運行,其原告自陳前陣子亦在 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亦有飲酒並達勸導值,顯有反覆實施 飲酒駕車之行為,存有僥倖心態,且原告亦有酒駕之紀錄 ,勸導應不予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見舉 發機關員警既已考量原告駕駛行為及現場客觀情狀後,認 本件原告飲酒駕車行為,非屬情節輕微情形,而予製單舉 發,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員警裁量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衡諸前開法令說明,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 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 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 審查。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測試原告是否行車不穩或為相關測試等語;

惟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進而違反該條之構成要件,條文本身係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無何但書或排除要件之規定,換言之,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不另論駕駛人當時是否能正常駕駛車輛。

至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5月31日修正前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該次修正後條文(非現行法)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在102年5月31日修正時,將原本由法院判斷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要件刪除,改以駕駛汽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於0.25毫克逕認為構成該條之罪。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結構,未有何類似102年刑法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而直接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作為判斷,就此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既有意排除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直接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作為構成要件依據,法院於解釋時,當不能自行創造法條所無之構成要件用以作為該條是否適用之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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