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0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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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
原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112年1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林柏逸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曳引車(頭車車牌號碼000-0000、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O號前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

並經舉發機關要求,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臺中市○○○○段OOOO之OO號新朝富地磅站過磅,測得裝載貨物後之總重量為38.39公噸,有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違規行為再當場舉發。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版),對原告分別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載運內容物,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獲許可載運之「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砂石、土方」,且超載未逾10%,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免予舉發,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被告則認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灰黑色汙泥,外觀與「砂石、土方」無異,原告未依規登檢為砂車專用車即屬違規,另舉發機關本得依職權斟酌事實及違反情節裁量舉發,非超載未逾10%即一律不得舉發,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1.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15、20、24、26、27款、第39條之1第14、16、18、20、21款、第42條第1項第3、15、16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及其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系爭砂石專用車規定),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應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防止捲入裝置、後方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19號黃顏色(部分車種除外),貨廂正後方應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活動式尾門絞鏈除外),有貨廂容積上限之限制(部分車種除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符合上開規定而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2.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

另依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2條第2款、第13條、第16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85%以下,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85%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並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

3.本件爭點在於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運輸污泥廢棄物之車輛,是否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持肯定說者,立論基礎略為:污泥與「砂石、土方」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皆不同,廢清法主管機關既已認定車輛符合廢清法管理機制而許可該車輛運輸污泥,即已許可該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運輸污泥,不應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持否定說者,立論基礎略為:道交條例與廢清法規範目的不同,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只要污泥之外觀與「砂石、土方」無異,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而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均稱環境部)始終採取肯定說(99年4月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8265號函、112年6月8日環署循字第1120025025號函、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319至323頁、本院卷第59頁),交通部則始終採取否定說(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113年3月22日交運字第1130004105號函參照,桃園地院卷第78頁、本院卷第317、318頁)。

環境部雖曾以100年11月7日環署廢字第1000097097號函交通部,表示如交通部認有將污泥納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建請釐清法規之管理範疇並為必要之修法(桃園地院卷第329頁)。

惟交通部以100年12月6日交路字第1000060404號函覆,經徵詢相關機關意見,污泥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法理疑義(本院卷第319、320頁);

嗣另以106年8月22日交路字第1060023195號函請環境部評估強制規範清運污泥車輛改以砂石專用車運送之可行性。

兩部會各自堅持己見,都認為是對方應該要進行處理,迄今未能共同商議、一起尋找解決之道。

4.本院認為,上開肯、否兩說看法均有其依據,不過,此項爭議已持續十餘年,環境部、交通部僅各自堅持己見,卻未會商討論看如何整合廢清法許可程序與道交條例登檢程序(若無共識,就應由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出面解決部會間爭議,並可視必要提案修法,使規範明確化),除了便民,也可避免廢棄物清除業者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後,卻誤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處罰陷阱(因為廢棄物清除業者對於其係依廢清法於道路上合法載運污泥有合理可期待性,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意旨參照)。

對於兩部會長期十餘年的不作為,時至今日,實不應再讓廢棄物清除業者承擔全部的被處罰風險與不利益。

5.查90年1月間,立法院因應當時的砂石車諸多違規肇事問題,係一併增訂或修改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1條之1、第29條之1、第29條之2、第67條等規定,除了加重砂石車駕駛未持有合法駕照、超載、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等之處罰,並認為砂石車應有一定規格之標準,以利管理、稽查,而增設第29條之1。

立法院當時就第29條之1,固有就涉及經濟部核發執照權責的車身打造商為討論而一併納入處罰對象(即第29之1第2項),但未討論到砂石車的認定標準,也完全未討論到依廢清法許可載運污泥之車輛是否包含在內(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2期第280、281頁、第44期第158至162頁參照)。

6.但由上開立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對於砂石車的規範並非只有單一的第29條之1,而係另有第18條之1(後有修法,除了行車紀錄器外,亦需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第21條之1(未持有合法駕照)、第29條之2(超載)、第67條(吊銷駕照)等管制處罰規定之配套,相關交通安全及秩序維護事項既已於上開相關規定配套規範之,第29條之1第1項的規範目的主要似乎是在於統一規格以利管理與稽查。

但廢棄物清除業者依廢清法載運污泥,係經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而作許可,並非完全不受管理,已與一般砂石車有所不同。

又本院審酌上開道安規則與系爭砂石專用車規定就砂石專用車之規範內容,要求裝設行車紀錄器、左右兩防止捲入裝置部分,道交條例第18條之1已有規範;

要求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部分,系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13條、道交條例第30條亦有相關管制規範;

要求裝設載重計,及規定貨廂容積上限、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部分,道交條例第29條之2亦有類似目的之管制規定;

至於貨廂外框顏色、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部分,純為管理稽查需求,系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16條第1項亦有相同功能之規範(車身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等)。

綜上而觀,既然砂石專用車的規定內容,大部分皆有其他規範可以適用而予以管制或處罰,且載運污泥車輛亦受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並非完全不受管理,實無必要僅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課予「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的嚴重處罰,否則有違比例原則。

綜此,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應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廢棄物清除業者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者,並不適用之。

如交通部為稽查取締便利而認仍有統一規範車輛外觀等需求,實應速與環境部會商整合廢清法許可程序與道交條例登檢程序。

7.經查,系爭車輛業經桃園市政府依廢清法相關規範許可運輸污泥等廢棄物(本院卷第67至161頁),有裝設行車紀錄器、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左右兩防止捲入裝置、後方安全防護裝置、可覆蓋貨廂之防塵網與帆布等(桃園地院卷第315頁、本院卷第243、283、291至303、314頁),雖未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本院卷第275頁),依上述說明,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適用,原處分一予以裁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1.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其規範意義在於賦與舉發機關對於超載未逾10%之違規,擁有裁量權決定是否舉發,非謂不得舉發;

若為舉發,是否合法,應檢驗其裁量是否有違法之處。

2.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其裁量舉發之理由,舉發機關表示略為:(1)系爭車輛超載達9.68%,難認輕微;

(2)系爭車輛為大型車,煞停距離長,超載致使煞停距離更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3)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

(4)裝載之污泥高度超過車廂、未緊密覆蓋防塵網(本院卷第165、166頁)。

3.查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3款認為超載10%以內均可能情節輕微而得免予舉發,上開裁量理由(1)以超載接近10%即認非輕微,其理由尚非充份;

又本院已認系爭車輛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量理由(3)亦不成立;

惟裁量理由(2),本院認為核屬正當,蓋大型車超載近10%與小型車超載近10%相較,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本不可等量齊觀;

另裁量理由(4),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固未能明顯看出是否污泥高度確有超過車廂,但可看出系爭車輛僅有防塵網覆蓋於上方,且與車廂間有相當之空隙,而未緊密覆蓋,原告超載,即代表超量載運污泥,又未緊密覆蓋,自增加污泥掉落之可能性,而增加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原告在遭舉發後,有再鋪上藍色帆布緊密覆蓋(桃園地院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13、314頁),可見原告原本即可作的更好卻未為之,核有過失。

綜上,本院認為舉發機關根據原告之超載違規情節而為舉發,並無裁量違法之處,被告以原處分二予以裁罰,即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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