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1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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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0號
原 告 杜秀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11515號裁決所為逕行註銷原告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11515號裁決主文二㈡所為「112年1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逕行註銷車輛牌照」處分並未送達原告,當不發生效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嗣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之真意後,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111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11515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㈡之『112年1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無效』」等語。本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等法律規定,均相符合,故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11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先於111年5月21日上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4.3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B211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1日前繳送,處罰主文二㈡並有「112年1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處罰主文二㈡之易處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有關逕行註銷牌照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送達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牌照」效力,請法院確認桃園裁決處逕行註銷原告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無效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二、㈡之易處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1744號函,本案ZAB211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郵寄至車主戶籍地,於111年6月20妥投。

再參照桃交裁罰字第58-ZAB511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係郵寄至車主戶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已於111年12月7日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汽車牌照註銷之部分,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2年1月17日逕行註銷。

㈢又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本處於111年12月2日掣開原處分,已於111年12月7日合法送達;

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該30日之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自112年12月8日(即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至112年1月6日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即已確定。

從而原告遲至112年3月15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二、㈡之「112年1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是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不爭執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原告確實駕駛系爭汽車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1日前繳送,處罰主文二㈡並有「112年1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等情,此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8頁、第9頁)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桃院卷第65至66頁)、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桃院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憑。

㈡原處分中關於處罰主文二㈡之「112年1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無效:1.本件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雖係於111年12月2日作成原處分,並已於111年12月7日合法送達,原處分已於送達次日起算之30日後確定。

惟本件原告僅係不服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㈡所為之「112年1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係欲撤銷原處分。

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起訴逾期之情事,先予敘明。

2.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3.次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4.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經查,依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B511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僅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前開裁決書。

顯見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㈡所示,僅是裁決機關告知原告其於112年1月1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是裁決機關如欲依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㈡所示之系爭易處處分,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自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而依被告答辯狀第七點復陳稱原告汽車牌照註銷部分,自112年1月17日逕行註銷等語(桃院卷第58至59頁)。

可知被告依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㈡,所為自112年1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顯然並未送達予原告,是尚難認系爭吊銷並逕行註銷牌照之易處處分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

6.次查,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㈡所示之系爭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非授益處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不得附條件,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系爭吊銷並逕行註銷牌照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

再者,觀諸系爭易處處分並非以原處分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

又吊銷及註銷汽車牌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惟系爭吊銷並逕行註銷牌照之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分究係於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

足見,系爭易處處分,即顯有違處罰應明確之原則。

斟酌上揭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系爭易處處分應認為無效,即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7.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㈡所示之系爭易處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效力,況且因系爭易處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原告之汽車牌照遭註銷之效力,均已詳如前述。

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該費用係先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費用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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