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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511號
原 告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朝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20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20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7日18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一段與坑菓路時,因駕駛不慎擦撞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A9B20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1,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員警到場前,已與對造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共識,待員警到場後,欲撤銷報警,經告知不能撤銷,只能依法走完流程。
事故處理完畢後,員警指揮原告前往過磅,惟距離事故發生最近的地磅站約100公尺處,卻被指揮至約3公里處之地磅站會磅,會磅過後也無明確告知是否有超重,令原告忐忑不安。
因當日駕駛車輛之司機為新手駕駛,員警亦無告知單純小擦撞事後至警局備案,即可申請事故保險理賠。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依比例原則當日駕駛車輛之司機係新手駕駛,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9月2日盧警交分字第1110026039號函略以「…此查旨揭自用大貨車於本轄盧竹區海山路一段與坑菓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至環球水泥海湖場地秤站(海山中街18號)過磅,磅得旨揭自用大貨車總重量為24公噸,核定重量為24.9公噸,超重0.9公噸。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仍得舉發。
本分局員警復依『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核重24噸、過磅24.9噸、超載0.9噸)』以第DA9B20339號通知單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㈡系爭車輛在地磅站經檢測重量為24.9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24噸達0.9公噸,雖未超載10%,惟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且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係賦予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超載未逾10%」,即不予舉發處罰。
本件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本件是否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2、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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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有關本件爭點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4卷《下稱桃院卷》第45、47、49、55至76、51、40頁),應認屬實。
又系爭曳引車核重24公噸,且經過磅重量為24,960KG,有前開汽車車籍查詢、環球水泥海湖石膏板廠過磅單可查(桃院卷第40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9公噸,堪以認定。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故而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若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
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交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
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即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況本件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桃院卷第39頁)所載,系爭車輛因有發生交通事故,且經過磅後,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960KG,故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足認員警已有就此加以審酌後裁量,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依同條第2項製單舉發,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於裁量後予以舉發,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違法之處。
㈣原告雖陳稱員警到場處理竟捨棄較近之距離100公尺地磅站,要求系爭車輛至較遠之距離約3公里地磅站過磅,且未告知結果等語。
然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足見員警攔查地點與地磅站之距離只須在5公里範圍內,原告自應服從員警指揮進行過磅,本件縱員警有視現場狀況需要,要求原告至3公里外之地磅站過磅,然既未逾法定之5公里範圍,尚難指為違法,原告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超載0.9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交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雖主張已與事故相對人自行和解等情,則與本件交通違規裁罰程序無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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