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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8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401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57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民國111年6月15日21時02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前,即中和路、元化路、中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遂開立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當場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依據採證光碟呈現畫面及系爭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所示(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知,原告原行駛於中壢火車站前之中和路內側車道,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如往最右側續行跨越該交岔路口仍係中和路,往中間跨越該交岔路口則進入元化路,往最左側左轉、尚未跨越該交岔路口則進入中平路,且在跨越系爭交岔路口前之近端側之停止線處均無交通號誌,係跨越系爭交岔路口後之遠端側之元化路、中和路交匯處才分別有標示「往元化路專用號誌」、「往中和路專用號誌」之號誌,而原告在超越系爭交岔路口近端側之停止線前,「往元化路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往中和路專用號誌」顯示為緣燈,依此等號誌之客觀規範情狀,車輛得進入中和路但不得進入元化路,如跨越系爭交岔路口進入元化路,即有闖紅燈之違規。
而原告此時係左轉進入中平路,並非進入元化路,近端側又無設置任何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跨越近端處之停止線左轉進入中平路,自無違反「往元化路專用號誌」之闖紅燈行為。
再者,因為近端側並無設置任何交通號誌,遠端側之號誌又係標示「往元化路專用號誌」,客觀上難認得使欲左轉進入中平路之駕駛可得認知應遵守「往元化路專用號誌」,自未得認原告有違反「往元化路專用號誌」之故意、過失。
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於系爭交岔路口前另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本院卷第19頁圖二),原告左轉中平路,是否違反該禁止左轉標誌而得另予裁罰,自應由被告依法酌處。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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