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變更為
- (二)被告原以民國112年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XXA2
- (三)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 二、爭訟概要:
-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
-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乃道交條例第92條第
-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於00年0月間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時,
- (四)末按,被告應轉請舉發機關重行送達通知到場說明函文至原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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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范桃妹
訴訟代理人 梁朝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XXA2127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6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77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以民國112年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XXA21276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逾期不繳送牌照之易處處分(桃園地院卷第65頁),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桃園地院卷第6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
(三)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訴訟代理人梁朝盛於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23公里路段時,發生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1日、19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原告至舉發機關之造橋分隊說明、配合調查,因原告未到場說明,於同年10月9日舉發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等規定參照),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之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
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則是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如得以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為之,自不得以寄存送達取代之。
送達是否合法,應衡酌各項情狀,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可認足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而為正當。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參。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乃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就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登記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
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下稱車籍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乃為汽車監督與管理所需要,惟未辦理變更登記者,其法律效果,僅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而已,法無明文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交通違規通知或裁罰有關文書之送達僅須送達該登記之車籍地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5條又規定送達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則依上開相關規範架構,未必可合理期待人民當然知悉交通違規通知或裁罰有關文書只會送達車籍地址,自難逕認送達車籍地址即必然足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舉發機關、處罰機關文書若僅送達車籍地址,於個案有特殊情狀時,仍可能認為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非正當、適法。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於00年0月間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時,所登記車籍地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地院卷第69頁),即原告之子梁朝盛原戶籍地(本院卷第19、31頁),惟梁朝盛嗣於109年間已遷出上址而另設戶籍(本院卷第20、31頁),原告之戶籍地址於72年起迄今又均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本院卷第15頁),而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19日兩次發函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皆僅寄送至車籍地址,均遭郵政機構退回(桃園地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嗣舉發機關於同年10月9日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僅寄送至車籍地址,同樣未得由原告或可代表簽收人收受送達,而於同年月26日寄存桃園市楊梅區瑞塘局為寄存送達(桃園地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45、46頁)。
直至被告將原處分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原告於112年3月1日收受(桃園地院卷第67頁),梁朝盛即經原告通知而代原告於同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桃園地院卷第71頁)。
復觀舉發通知單上,已有記載原告之戶籍地址(桃園地院卷第57頁),堪認舉發機關已知原告戶籍地址,則其在111年9月1日、同年月19日兩次發函寄送至車籍地址通知原告到場說明而未能使原告知悉時,可輕易將到場說明之通知改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使原告知悉,並不會因此額外耗費不能負擔之查址人力與成本。
上開通知到場說明函文之合法送達,乃得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處罰之前提,舉發機關既已知並可以輕易將通知寄至原告戶籍地址使原告知悉卻未為之,本院認為其通知之送達並不合法(包含寄存在車籍地址地之郵局之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原告既未受通知到場說明函文之合法送達,也無從認為係無故不到場說明,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予以裁罰。
再者,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1月23日,亦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同為不合法,不對原告發生拘束力,被告逕以原告逾越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依裁罰基準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處以最重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應轉請舉發機關重行送達通知到場說明函文至原告戶籍地址,請原告就上開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到場說明,而梁朝盛已自承其係上開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之實際駕駛人並願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並應協同梁朝盛配合舉發機關就上開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妥為處理包含對被害人之聯繫與賠償事宜(舉發機關得依法通知被害人,以利其依法行使權利)。
另,原告宜儘速變更車籍地址之登記,以利將來交通行政文書之送達能確實收受,如原告仍不變更登記,將來是否有利用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之不同、不利相關文書之送達而可認為具有惡意,進而可認舉發機關、處罰機關送達車籍地址即可認為正當、合法,原告應自行衡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第62條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無人受傷或死亡者,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4.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5.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6.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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