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2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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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6號
原 告 曾乾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70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706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與安東路口,因停車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開啟警示燈,致訴外人邱治溪騎車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後致死(下稱系爭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49D70625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㈠原告於肇事後即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與訴外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損失,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秉持最大懺悔之誠意面對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之刑事責任,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處分在案。

況剝奪人身自由之刑事案件尚有考量上訴人之行為及犯後態度,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處分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依比例原則為之,而非無論違規情節輕重,均一概適用吊銷駕駛執照。

㈡原告職業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一家生計均賴原告擔任職業駕駛之收入,而原告已年逾60歲,再為轉業亦有困難,被告逕以原處分吊銷原告賴以營生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將使原告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而嚴重影響生計,全家陷入經濟困境,此與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權之意旨有所違背,自非妥適。

㈢按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之意旨,可知大法官指出仍應考量駕駛人之生活情況,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未能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及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為生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不論情節輕重,只要肇事致人死亡,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一年,顯然已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比例原則。

被告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意旨及比例原則,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吊銷原告駕照,並諭知原告1年內不得考領,即非適法。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道交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刑事緩起訴處分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機關自應依法裁處,並無裁量之空間。

㈡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及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勢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訂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

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對於爭訟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27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474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8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桃院卷第52至54頁)、採證照片(桃院卷第58至6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桃院卷第69至70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6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本件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因停車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開啟警示燈,致訴外人邱○○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後致死,已如前述。

原告其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桃院卷第17至19頁),是以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非無據。

2、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固然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件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得裁處之,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情形。

3、至原告雖主張其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該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之原處分,將影響原告家中之生計甚鉅。

原告為一家之主,家中重擔皆於伊身上,原告突然間失業,對於家裡之經濟必然會受到極大影響,且原告已年逾60歲,再轉業亦有困難等語。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

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謀生。

且在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此外,原告雖1年內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然仍得為其他工作,從而,原告摘錄大法官釋字699號部分解釋理由,逕指道交條例第61條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未能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及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為生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比例原則等情,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道交條例6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予敘明),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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