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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8號
原 告 蔡定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的違規行為(原告時速74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於112年2月16日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被告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 公里之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行車時速為74公里,且距離該雷達測速儀前2百餘公尺 已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 12年7月4日函、112年3月20日函暨所附測速取締標誌及速 限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6號卷第45頁至52頁) ,堪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雖爭執舉發機關取締時,警車係停在人行道上、位於 兩棵樹中間隱密處,且未開啟警示燈,使原告無法注意,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惟法無限制舉發機關絕對不得採 取隱密式取締方法,本應視個案以因地制宜之方式為之。
本院審酌本件個案當時乃為凌晨,警車停放於人行道而不 佔用車道不會影響交通,未開啟警示燈也不至於產生危害 ,其取締方式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不法。
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 行車速限之規定,非僅於警車位於明顯處以閃爍警示燈明 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 義務,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最高速 限標誌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應依附錄所示法令 處罰。
(三)至原告援引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認為本 件取締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 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管機 關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 公尺 內、一般道路300 公尺內取締超速。」
乙節,該注意事項 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 712號函停止適用,於本件並無適用,不影響本件判斷結論 。
(四)綜上,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110年12月22日修正,111年4月30日施行)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1,4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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