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
-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
-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
-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當時僅看到燈號為閃黃燈,未見紅燈,其後停在路邊買東西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查舉發機關函覆員警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見該路口號
- ㈡、又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可知,原告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 ㈢、原告主張當日並未看到紅燈乙節: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36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36元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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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4號
原 告 黃鴻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VB90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54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6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VB90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莒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D4VB90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日前(後更新為同年7月26日前)。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時僅看到燈號為閃黃燈,未見紅燈,其後停在路邊買東西時,員警停在我身旁說我闖紅燈,但該路口燈號之設置有疑義,由巷口出來時確實有個常態性紅綠燈,但燈號離我轉出的巷口附近,當時我所見均為閃黃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覆員警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見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未遵守紅燈號誌穿越道路,上前攔停予以舉發。
又本件原告符合主觀之構成要件,且經員警目睹前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本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又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可知,原告違規時段系爭路口並未更改成閃黃燈,且亦無報修紀錄,其主張當非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證人即舉發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至57、61至62、67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當日並未看到紅燈乙節:1、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當時我任職於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我是擔服2時至4時之巡邏勤務。
當日我在莒光路與中山東路路口前停等紅綠燈,這時看到一輛機車從我面前有放慢,但突然闖紅燈過去,還跨越雙黃線到對向店家去取餐,我就上前攔查。
當時跟我同向。
原本停等紅綠燈的時候我沒看到他,是在我停等期間他從我的右側過去直接穿越路口。
當時是開車有行車紀錄器,但時間過久已經不在了。
而且就我所知該路口一直都是正常的紅綠燈號誌,沒有閃黃燈的狀況。
且我們派出所就在該路口旁邊車程一公里路程。
原告也沒有到我們這邊說想看監視器影像。
監視器也沒有特別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2、依據證人所述,原告確係由證人旁闖越紅燈無疑。
原告主張當時為閃黃燈,然依據本件事發時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第60頁),事發當時並非為閃黃燈,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當時可能是正常紅綠燈之黃燈過線,然依據證人所述,證人已於該處停等紅燈,原告從證人右側後方過去,當時證人業已停等紅燈,原告又從證人右後方超越證人通過系爭路口,則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時,該燈號為紅燈無疑,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36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36元=9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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