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5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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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
原 告 天眼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邱貞惠
訴訟代理人 黃昭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65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 路一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坑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 製桃警局交字第DG4565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6525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舉發相片難以辨認違規車輛為原告車輛。

㈡舉發機關未就同一照片中之其他違規車輛逕行舉發,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經舉發機關覆查後,仍以112年5月23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0910號函略以:「…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審據旨案交通違規舉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2年3月29日8時24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當民生北路一段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往桃園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核無違誤…」。

另依據本案採證照片,民生北路一段往南崁方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

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時制計畫表可知原告行向(民生北路一段往桃園方向)燈光號誌亦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雖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亦不得以他車未受裁罰而主張免罰。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條: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上開設置規則係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23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0910號函(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4554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至4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17日桃交工字第1120063028號函附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新南路二段/國門陸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下稱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6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1頁)。

是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卷附舉發相片難以辨認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等語。

然經檢視卷附現場採證放大照片(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見原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29日8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當民生北路一段對向往南崁方向路口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往桃園方向行駛,而依前開卷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民生北路一段往南崁方向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往桃園方向時相亦為紅燈,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行駛之情形,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㈣至原告所稱舉發相片中另有其他車輛闖紅燈未遭取締,有違公平等語。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111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相關其他車輛是否有違反道交條例違規行為,應由權責機關依職權認定裁罰,原告自不得因其他車輛違規尚未遭裁罰,即主張自己之違規行為免罰。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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