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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廖文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G00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廖文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49巷口(往中和方向)前,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BZG00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l12年2月4日前。
嗣原告於ll2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3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ZG004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l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之信義房屋中正店離開,自中正路(往東方向)要迴轉(往西)往新店耕華醫院,打方向燈切向內側車道後,於沒有雙黃線處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迴轉;
前方中正路上是綠燈,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新店區中正路149巷紅燈是單面對巷內顯示,當時原告位於內車道並未能看見該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1.員警於l12年1月5日14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新店區中正路149巷口附近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店區中正路(往東方向)上,行至中正路與中正路149巷口時,當時中正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然原告無視該路口紅燈,逕行於系爭路口迴轉往中正路(往西)方向行駛。
2.檢視違規現場街景圖,並對照系爭路口號誌運作說明,新店區中正路之號誌變換均相同,而於中正路臨中正路149巷口處,有設置一橫式紅綠燈號誌,該號誌朝中正路往東方向,行駛於中正路之駕駛人均得清楚看見,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並附圖示,表示當時係由信義房屋至中正店駛進中正路之內側車道,而經查信義房屋中正店位於「新店區中正路159號」,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距離,並無礙原告看見該紅綠燈桿並辨識號誌變換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2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l12404352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原告違規地點G00GLE地圖、原告違規地點G00GLE街景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l12年5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l120971739號函、新店區中正路/華中街口時制計畫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是車輛於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迴轉至同路段對向車道者,顯已伸越停止線且妨害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證人即舉發員警楊秉儒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也行駛在中正路上西往東方向,在原告斜後方,當時中正路的號誌是紅燈,從中正路149巷出來的號誌才是綠燈。
原告在案發路口迴轉時,距離我約10公尺,當時天氣晴,我的視線沒有被遮蔽。
原告迴轉後我就追上去,在中正路282號前將他攔停。」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1頁);
核與其答辯報告表記載:「職於民國112年(答辯報告誤載為111年)1月5日擔服14時至16時之巡邏勤務,於15時許見一部普重機在中正路149巷口往東方向紅燈左迴轉往西方向,遂職上前攔查,並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82號前將違規人攔下。」
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證人即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紅燈迴轉之經過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燈號轉換之時間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
且證人證稱其目擊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且當日天氣晴,應無誤認可能;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無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員警攔停時告知其係橫向闖越中正路149巷之紅燈,但該紅燈原告看不到,應無過失云云。
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員警告知原告是在『中正路』迴轉,並未提及原告係闖越橫向(149巷)之紅燈」(本院卷第21頁),足認員警確實是目擊原告在中正路上紅燈迴轉,並無誤認原告從149巷內駛出之情。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北院卷第83、19頁),中正路上有橫式紅綠燈號誌,分別設置在遠端左側、近端右側朝中正路往東方向,並無遮蔽,行駛於中正路之駕駛人均得清楚看見。
原告主張看不到紅燈云云,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北院卷第9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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