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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
原 告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萬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25分許,經訴外人吳敬哲駕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遭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分局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1年7月23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敬哲到職時即有簽立切結書,陳明任職期間願恪遵守一切法令及公司所訂之規章制度,公司亦時常告誡員工上班時間不得飲酒,並絶對禁止員工值勤時酒駕,故原告已盡相當告知注意義務。
㈡案發當天訴外人吳敬哲與何恭霆私自異動工作崗位,由訴外人吳敬哲擔任司機,並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實無從預防。
自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命汽車所有人即本公司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又系爭車輛為公司營業所必需,倘遭吊扣牌照,將造成無回收車輛可用,影響清運社區回收物之業務,又需斥資另購車輛,對本公司影響甚鉅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有於公布欄張貼酒駕之處罰條款及每月告誡員工嚴禁上班飲酒或執勤時酒駕,並提供提供駕駛人到職之切結聲明書,惟原告未提出初始篩選與選任駕駛人之具體證明資料,諸如教育訓練簽到表、駕駛人警察刑事紀錄等資料,應難以就上開切結書而認定原告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原告應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而非片面將罰款部分責由員工負擔,脫免原告為汽車所有人應控管其車輛使用狀況之責,避免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原告並未訂有違反法令及公司規章制度之實質罰則,僅有形式之內部宣導文件,實已難謂其善盡管理與監督之責任。
㈡本案係員工未經公司同意私自異動職務出勤,惟原告對於所雇用之員工當日出勤前之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等事項,仍應為任何積極查驗,原告所出具之相關證明資料,不僅尚不足顯示有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瞭解嚴禁酒駕及酒駕罰則之規定,亦無每次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紀錄等證明文件。
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違規行為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貴性,且其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亦應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
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修正前為同條第4項,條文文字未修正)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竹院卷第89頁)、原處分(竹院卷第121頁)、酒測單(竹院卷第95頁)、112年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竹院卷第10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院卷第108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竹院卷第110頁)、新竹市警察局111年7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舉發人:訴外人吳敬哲)(竹院卷第93頁)、被告111年12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訴外人吳敬哲)(竹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竹院卷第1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竹院卷第135頁)、訴外人吳敬哲之違規資料(竹院卷第137至1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竹院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員工即訴外人吳敬哲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罰。
2.查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吳敬哲於110年7月31日簽署之切結書,表示其願遵守原告公司規章制度,如有違反則願接受處罰並自動離職(竹院卷第31頁)。
然觀諸該切結書中所列之原告公司規章制度,並未明訂禁止駕駛公司車輛酒駕之誡命,以及違反之懲處效果,僅有概括規範「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怠勤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致造成公司權益、名譽受損或金錢損失者」。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調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出車前之宣導或檢查等)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原告對於公司車輛之使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至原告雖提出公司副總經理112年2月7日聲明書(竹院卷第117頁)、公司111年11月22日禁止飲酒公告(竹院卷第119頁)、訴外人吳敬哲111年11月9日悔過書(竹院卷第118頁),其中記載原告公司平時即有宣導嚴禁酒駕一事,然觀諸該等文件之作成時點均在訴外人吳敬哲違規後,即111年7月23日「後」,是自難僅憑該等文書記載,逕認原告於本件違規前,確有定期向員工宣導禁止酒駕之情事。
4.至原告雖主張當日係訴外人吳敬哲、何恭霆臨時代班,並由非簽到出車之訴外人吳敬哲駕車,其無從控管云云。
然查,訴外人田俊雄於當日先於群組名稱「新鑫堯(13)」之公司LINE群組內尋找代班人員,由訴外人吳敬哲答應代班,其後由訴外人何恭霆在公司出車表上簽名以示出勤等情,此有LINE群組對話(竹院卷第33頁)、車況日報表(竹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當日代班程序均係透過公司管道,當為原告所得掌控,原告自得在2人出勤前,為相關監督措施,是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5.從而,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吳敬哲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於法尚無違誤。
㈣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要件,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符合法律之規定。
至原告主張處罰過重,然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屬羈束規範,被告並無裁量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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