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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70號
原 告 蘇琦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l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QB40l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榮車新竹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l1年10月10日12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即新竹火車站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2QB40l15號(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1年l1月17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2QB40l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係因載客人至車站,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火車站前,當時車上並無乘客,伊亦無攬客之行為,惟員警將伊攔停後,逕自以伊違規載客為由,開立系爭通知單,卻未提出相關之錄影存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員警提出之答辯報告表略以,經調閱公設監視器,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12時35分於中華路二段違規未依標線行駛左轉駛入火車站臨停區後,直至111年10月10日下午12時43分警方到場取締,皆無乘客自系爭車輛下車之情事。
㈡參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22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8條第1項「違規攬客營運」之規定,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以主動或被動方式攬客營運之行為;
亦即無論汽車駕駛人以積極方式(如開啟車窗呼喊或鳴放喇叭、開後座車門甚而下車招攬)或以消極方式(如經乘客招手)搭載乘客,皆足當之。
蓋計程車以其可資識別之車身顏色及裝備,如駕駛人亦乘坐於車內,一般用路人即可合理推測駕駛人有載客之意圖,而主動嘗試攔停搭乘,無待駕駛人積極詢問招攬。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密錄器採證影像(檔案名稱:取締事實),員警抵達新竹火車站時,見系爭車輛及另一輛計程車於原地停等,未有下客之情事,員警上前先請另一輛計程車駕駛出示證件,再上前請原告出示證件,影像中可見當時不斷有車輛駛進火車站,因該兩輛計程車停等導致後方欲臨停車輛須繞行,交通紊亂。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密錄器採證影像(檔案名稱:告發期間),員警於路旁開立罰單,駕駛於車上等候,不斷有車輛駛進火車站,嗣員警請原告簽收罰單,並告知:我知道連假生意會比較好,但是這個還是有人檢舉,麻煩一下。
原告回應:我知道啦。
㈤據原舉發單位之密錄器採證影像(火車站前魚眼公設監視器),系爭車輛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禁止左轉)左轉進入新竹火車站前行人穿越道上(車輛前懸)停等,未有下客之情事,嗣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員警先後行駛至兩名計程車駕駛旁(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
㈥參新竹市政府108年9月4日府交運字第1080135574號函略以:新竹火車站臨停區目前係以旅客接送為主,非為計程車停車區,另本府業於l06年l0月13日發布公告「自l06年l0月16日起,新竹火車站前道路禁止計程車排班」,並於新竹火車站前張貼告示「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
㈦本件縱然原告未主動下車攬客,然原告停車在禁止攬客處所之新竹火車站前,已得認其有攬客之意圖,自屬「違規攬客營運」之行為;
且因該處所車輛往來頻繁,原告違規攬客之行為,即足生妨害交通秩序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大客車、大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ll1年l0月28日竹市二分五字第lll0032069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l11年l1月7日竹監新站字第lll0315886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l1年l2月29日竹市二分五字第ll10039490號函、新竹市政府l11年12月29日府交運字第l110192441號函、l08年9月4日府交運字第1080135574號函、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影片係快速播放,畫面由上往下拍攝,前方道路為新竹火車站之站前道路,畫面左上角及畫面右方各有一台計程車,停在站前道路。
嗣有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站前道路,並停等在斑馬線上,惟未見有乘客下車。
系爭車輛在該處持續停等約7分鐘,期間均未移動且未有任何乘客上下車(12:36:00至12:43:15),直至員警攔查時,系爭車輛才稍微往前移動。
隨即員警將警用機車停在系爭車輛旁,下車分別對系爭車輛及後方之計程車進行攔查,影片結束(12:35:31至12:43:45)。」
復參照舉發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42之1頁),亦清楚可見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規攬客停車之位置,係在新竹火車站前方之臨時停車區之後方,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左方處並設有「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之告示牌1面(見新竹地院卷第75頁),即表示此位置乃交通頻繁之處所,因此公路主管機關乃設置「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之告示牌,藉此提醒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不得於此位置攬客及停車,以免妨害新竹火車站站區之交通秩序,衡以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為載客人進火車站等語無誤,準此足證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營業小客車營運之意,且觀以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為新竹火車站臨停區附近,又有行人穿越道,該入口處因系爭車輛之停放,造成可供行駛之車道大幅減縮,進而影響進入新竹火車站臨停區車輛之交通秩序,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並未載客,僅為違規停車等情,乃不可採。
按道交條例第38條第1項「違規攬客營運」之規定,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以主動或被動方式攬客營運之行為;
亦即,無論汽車駕駛人以積極方式(如開啟車窗呼喊或鳴放喇叭、開後座車門甚而下車招攬)或以消極方式(如經乘客招手)搭載乘客,皆足當之。
蓋計程車以其可資識別之車身顏色及裝備,如駕駛人亦乘坐於車内,一般用路人即可合理推測駕駛人有載客之意圖,而主動嘗試攔停搭乘,無待駕駛人積極詢問招攬,故本件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自亦屬「違規攬客營運」之違規,是否有旅客上車並不影響「攬客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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