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77,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77號
原 告 寗煜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竹監苗字第54-CB0565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與106縣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民眾檢舉紅燈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565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3月2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CB05654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接近系爭路口時,就減速切入右轉慢車道上並右轉,該處為右轉專用道,僅劃設停止線和枕木紋斑馬線,並無交通號誌,應視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又該右轉專用道延伸之正面為林口電廠的圍牆,在地理上無法直行,因此右轉專用道應不受系爭路口號誌管制。

㈡我於112年2月24日、3月2日以行車紀錄器錄下各式車輛通行至系爭路口時的駕駛情形,有多輛車輛逕行紅燈右轉。

從兩次隨機且短期記錄可以發現此種駕駛行為態樣的發生比例之高,代表仍有為數不少的用路人未了解交通管理單位於T字路口的管制作為。

另在與系爭路口之路型一致之T型路口,未設有燈光號誌之外側車道,不受直行車道號誌所管制。

然而,交通規則應是全國統一適用,不同行政單位對於此路口形式之通行方式解釋不一,已造成我無所適從。

綜上所述,我駕車行至系爭路段交叉口時,因判斷未設有號誌,已遵照遇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之交通規則駕駛,原處分顯與事實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自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原告逕行右轉行駛至106縣道上。

又臺15線及106縣道交會處非原告所稱之T字型路口,106縣道仍有延伸至通往下福里10鄰之道路,觀其道路設計右轉道並無右轉專用號誌,自應遵守臺15線之燈光號誌,如遇紅燈逕為右轉將影響下福里10鄰道路駛向l06縣道車輛之行車安全。

且右轉道之停止線處可清晰見到臺15線之燈光號誌,其設計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規定。

惟原告無視燈光號誌管制,在燈光顯示為紅燈仍強行超越停止線右轉,罔顧行車安全。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1.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

據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竹院卷第51頁)、原處分(見竹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竹院卷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至8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2.經查,原告行駛之路段為同向3線車道,內側及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則為右轉專用道。

該路段行至系爭路口前約40公尺處,則繪有槽化線及設有水泥分隔島,禁止內線、中線車道之車流與外線車道之車流交會。

而該路段進入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處,設有三色圓形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該號誌係設置在內側車道左側即高架橋之橋墩上,而水泥分隔島上、外側車道則均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095188號函暨號誌時相圖(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google map截圖(見本院卷第53頁)各1份、檢舉影像截圖9張(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考。

可見原告行駛之右轉專用道兩側,並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又內側直行車道旁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僅有三色圓形而未設有右轉箭頭燈號,則此時原告車輛是否須遵行該行車管制號誌,顯難僅憑現場之號誌、標線知悉。

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當時除檢舉車輛外之所有汽機車,均違規右轉駛過上開路段(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確有此情。

3.復參諸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之交岔路口,該處之路段為3線車道,內側、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則為左右轉專用車道,而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則有槽化線及分隔島區分車流,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則設在中線車道上,而該處之左右轉專用道不須受上開行車管制號誌燈規制,屬無號誌路口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0月18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147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9頁)、google map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足稽。

可知在交通秩序之規劃上,並非同路口之車道,均必須遵循同一行車管制號誌,亦有可能經車道分流後,就不同行向之車道,獨立以不同號誌規範之。

而上開車道、號誌、標線設置均相似之兩路段,前者(即本件路段)右轉專用道必須遵守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後者左右轉彎用道卻為無號誌路口,不受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規制,實為不同地區權責機關因地制宜之差異,然此不一致,將造成駕駛人難有遵循之準則。

是原告主張其比照上開桃園市交岔路口之號誌設置,認為本件右轉專用道為無號誌路口而右轉,難謂無據。

4.再者,原告行為後之112年3月16日,系爭路口之右轉專用道旁分隔島上新設「請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標示牌,意在促請行駛右轉專用道之車輛注意左側行車管制號誌,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09518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3頁)、google map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考,益證系爭路口於原告行為時之號誌設置不當,又無其他標示輔助駕駛辨視,極易讓駕駛誤判該右轉專用道為無號誌路口。

從而,原告憑其駕駛經驗,認定該右轉專用道為無號誌路口,無須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右轉,難認其主觀上有違規紅燈右轉之故意或過失,揆諸上開說明,不應處罰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紅燈右轉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被告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要件,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