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7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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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78號
原 告 鍾榮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553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455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1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55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並非持續行駛於路肩,當時係伊從路肩欲駛入外側車道之過渡狀態,並非持續行駛於路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該路段車多擁塞,車流緩速前進,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影像中依稀可見檢舉人右側有一台銀色車輛(即系爭車輛),路面自右至左依序繪設路面邊線及穿越虛線,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並沿著穿越虛線向前行駛。

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其右側車身已行駛於路肩,直至影像結束止,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範圍內。

㈡車輛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該條款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快)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段及時段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恐除造成行車秩序混亂易造成事故,衝擊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

是用路人應負有遵循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定之責,行駛於高(快)速公路上時,除高(快)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之義務並必須遵行事項。

㈣綜上,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3542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右方有一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右側之路肩。

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並開啟左側方向燈(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欲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惟系爭車輛至少有一半車身仍行駛於路肩,而系爭車輛於影像結束前,才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16:22:27至16:22:39)。

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畫面右側,並可見右側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車道之路面邊線,原告車輛車身右側已明顯跨越車道邊線行駛於路肩,並橫跨車道邊線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68頁)。

至原告所稱其僅為欲切入正軌之過渡狀態,並非持續行駛路肩云云,惟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自不可諉為不知,而藉此主張前方交會處不足會車為由即逕自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其如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序等候,並妥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

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

原告前開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違規行駛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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