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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79號
原 告 嚴瑜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99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濱路一段與天府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1R99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14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1R997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11年8月24日,惟原舉發單位遲於112年12月某日始為舉發,二者相距4月有餘,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是本件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已違法在先,則被告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亦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西濱路上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位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且顯示煞車燈。
嗣系爭路口天府路號誌由圓形紅燈箭頭綠燈同亮轉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煞車燈,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緩速向前行駛,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惟其車身仍緩速前行超越停止線。
系爭路口西濱路上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箭頭綠燈(直行與右轉同亮),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越過停止線,且該車顯示左邊方向燈持續緩速左彎行駛,影像結束。
㈡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㈢至原告主張本案舉發期限違反法定程序一節,經查本案行為終了日為ll1年8月24日23時57分許,民眾提出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檢舉之日期為lll年8月30日6時54分許,並未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7日」之檢舉時效,而原舉發單位於ll1年10月18日開立系爭通知單舉發原告並移送本案予處罰機關受理,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所明定之「2個月」舉發時效。
㈣綜上,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原告111年11月14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本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10029822號函、112年7月10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20018032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11月24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40119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庭審閱檢舉影像之連續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4日23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一段與天府路口,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遲於112年12月某日始為舉發,與本件事發相距4月有餘,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云云,惟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前段、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縮短舉發期限為2個月)。
原告本件行為日係111年8月24日,民眾係於111年8月30日檢舉,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嗣並於同日移送而由被告入案受理,此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本件未逾舉發期限。
原告主張舉發逾越期限,核屬誤解法令,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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