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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6號
原 告 楊易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65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3月8日15時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5.5公里匝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465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5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650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確實有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方向燈,惟系爭車輛由外側打方向燈切至內側車道時,方向燈控制開關會自動彈回原來之狀態,並自動關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外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逐漸向內側車道行駛,當系爭車輛顯示2次左邊方向燈後,其左側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其右側大部分車身尚於外側車道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即停止閃爍。
㈡至原告雖認系爭車輛係因方向盤回正致方向燈熄滅,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均向其欲變換之車道之方向行駛,並非方向盤回正之情形,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因而熄滅,行車時,車輛轉彎因方向盤轉動之角度較大,較容易發生上開情形,變換車道則不然,原告所陳,尚難憑採。
且一般駕駛人如因操作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駕駛人只要撥動推桿讓方向燈繼續閃爍即可。
㈢綜上,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713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5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38294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15:03:33,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右方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
嗣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惟該車之左側方向燈僅閃爍2次後即熄滅,然當時系爭車輛之右半側車身仍位於外側車道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15:03:33至15:03:36)。」
足認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有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僅閃爍2次即熄滅,未全程顯示方向燈。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方向盤回正致方向燈熄滅云云,惟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在尚未完成車道變換前,再次撥動推桿即可保持方向燈閃爍,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維護交通安全,原告既為有正常智識之駕駛人,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據此,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之情,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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