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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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建桓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97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9757裁決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29758裁決,經臺北地方法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其中新北裁催字第48-A00G29758裁決,因本案之前提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尚未裁決確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同意原告訴求,先自行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A00G29758裁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關於新北裁催字第48-A00G29758裁決起訴,是該裁決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建桓(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511號前為警攔停,因「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濃度0.55mg/L以上)(濃度0.59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0G29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1月23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97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083239號函請舉發機關就起訴狀所指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26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3182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另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一)員警攔停、酒測違法:員警無正當理由對原告施以攔停並進行酒精檢測,其取得之酒測資料應屬違法而不得使用。

要在非指定路段進行「隨機攔停」,即需要有已經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原告於事發當日駕駛狀況平穩,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易發生危害」。

原告否認其在被攔查前有於駕車行駛間使用手機,且密錄器影像亦僅有原告下車實施酒測之畫面,本案明顯是員警為查獲酒駕之業績而對原告違法隨機攔停。

(二)原處分處罰過重:原處分未審酌原告僅是初犯,本件原告亦在準備尋找代駕進行接送服務,被告卻逕自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長達2年,對原告之生活及生計均會造成極大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舉發通知單等資料,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且本案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在案,足徵有充分證據可稽,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3182號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41人勤務分配表(111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員警攔停及酒測程序並無違法: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申言之,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15頁):「員警A:來,陳建桓先生,於111年12月24號4點,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511號,遭巡官以疑似酒後 駕車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

你確已飲酒結束, 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如蜂膠、感冒 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已滿15分鐘了 嗎?最後一杯酒什麼時候?原告:已滿15分鐘。

…員警A:滿了吼?員警也已拿水給你漱口。

這邊告訴你 拒測法律效果,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拒測法律效果……。

來,這兩格幫我簽個名…… 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民國111年12月24號4點22 分。

這台是我們酒測器,BA4020合格證書,到1 12年10月31號……。

來,陳建桓先生,酒測值0.1 8到0.24,數字開在0.18到0.24,開單、扣車、 吊扣駕照1到2年,還要道路安全講習,還有扣 牌照兩年。

……0.25以上含0.25,開單、扣車、 吊扣駕照1到2年,還要道路安全講習,還要送 法院,還要扣牌照兩年。

你只能0.17以內。

原告:你們確定聖誕節要這樣做?員警A:你聽我這邊,測試出來,只能測試一次……,你測出來是0.17以內,我不可能再叫你測第二次,測到0.18讓我開單。

那剛好0.18我沒也沒第二次測的機會給你。

還有,測完也不會說你拒測。

這個新的。

含住吹管持續吐氣。

……來,吹氣球。

再來再來再來……OK,好。

你酒測值0.59,涉及公共危險罪,我們依法逮捕,得保持沉默,無須非自願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中低收住戶、原住民或其他法院得請求法律扶助之人得請求調查證據。

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我跟你講,我車可以還你,但要找一個沒喝酒,有汽車駕照的人……原告:欸,大哥,你這樣是什麼意思阿?員警:酒測值0.59。

我的意思是說,我車子可以還你, 但你人要跟我走一趟。

……」3.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經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9mg/L,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誤。

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北院卷第103頁)。

4.至原告主張「員警攔停及酒測程序違法」云云。

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陳信彰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點24分,在本案林森北路511號前攔查原告。

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騎車從薇格的停車場開出來,我就看到原告在打手機,便騎機車開到他左前方把他攔住,他就靠邊停。

當時我距離原告約5公尺,所以我確定他有在打手機。

原告當場有表示是在找代駕。

因為我們巡邏時不會全程開著密錄器,當時是臨時發現原告駕車使用行動電話。」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陳信彰擔服111年12月24日03時至06時超商安全維護巡邏勤務……。

於04時許,巡經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511號前,發現系爭車輛駕駛行駛間手持行動電話通話,遂予以攔查。

經查駕駛為陳建桓(原告)……於談話間聞到原告有酒味,遂向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酒測值達0.59mg/L,全案依法移請偵辦」等語相符(北院卷第99頁)。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係因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手持撥打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停,且攔停、盤查原告時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已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是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酒測之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原告主張(一)部分,難認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處罰過重云云。

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59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

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

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

原告主張(二)部分,尚屬無據。

(五)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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