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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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1號
原 告 游丹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E615050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以民國112年6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E61505054、50-E61505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及訴外人曾一平。

嗣經原告對上開裁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上開第50-E61505055號裁決書業經被告自行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112年6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E61505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曾一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1月16日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與自強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61505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並與前方藍色卡車保持12至15公尺之車距,當時因內側車道交通壅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試圖在接近路口時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惟因車距不足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伊不得已僅能立即停車。

伊本欲報警處理此交通事故,並下車查看車損,惟因後方車輛狂按喇叭,伊考量車損輕微及系爭路段早晨時段交通繁忙,在短暫停留2秒後,決定不追究檢舉人之碰撞責任,並繼續向前行駛。

詎檢舉人車輛竟尾隨系爭車輛,持續不斷按喇叭,並在靠近系爭車輛後,檢舉人更打開車窗,生氣地對伊揮動手指,伊為顧全車上小孩之安全,並未打開車窗與檢舉人對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路況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檢舉人車輛稍放慢速度,車頭微向右偏;

斯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頭回正,接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畫面清楚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檢舉人車輛車頭微向右偏,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車頭回正,並放慢速度,此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再次出現,系爭車輛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車前路況無任何障礙物、沿途路面平坦,車流順暢。

系爭車輛車身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前方車流順暢;

檢舉人車輛車頭再次向右偏,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車身減速,惟系爭車輛車前並無其他突發狀況。

當時路口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系爭車輛驟然暫停於該處,致檢舉人車輛驟然煞停於系爭車輛後方。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距離前方機車停等區尚有一段距離,且系爭車輛車前路況無任何障礙物、沿途路面平坦,亦未有其他突發狀況及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

畫面顯示時間08:30:18,路口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系爭車輛起步,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接續向前行駛,檢舉人車輛車頭向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閃爍左方向燈,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檢舉人車輛車頭向右偏,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車身減速,惟系爭車輛距離前方等待左轉車輛尚遠,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車身突然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隨後檢舉人車輛亦減速,畫面結束。

㈡實務見解就「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狀而言,惟本件違規由上開影像可觀,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足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

㈢至原告以檢舉人車輛碰撞到系爭車輛後照鏡,若不停車恐被檢舉肇事逃逸,暫停檢查碰撞情況等語置辯。

惟由上開影像可觀,系爭車輛減速後,並未停靠路邊及報警處理交通事故而逕以續行,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若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應會告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依舉發機關函文,該轄交通事故處理系統查無旨揭車輛有事後報案之情事。

再者,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之路肩設有汽車停車格,有足夠安全空間可供原告暫停檢查及報案,惟原告卻逕以續行,復於通過該路口後第2次減速迫近檢舉人車輛,其與一般發生事故車輛之處置作為,尚屬有別,是原告之起訴理由無非推諉之詞,尚不足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另就違反本條款之行為,依目前社會生活現況,多屬民眾不滿該車行車動向而以錄影採證資料檢舉,該被檢舉車輛之行車情狀雖有妨礙或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節,但非全屬惡意危險駕駛行為,舉發與裁決機關應依檢舉影像以客觀立場,審查被檢舉車輛行車是否已達惡意危險駕駛程度,以避免舉發偏頗之情形。

㈡經查:被告裁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19日竹監企字第112008223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l12年4月19日竹監企字第l120091431號電子郵件回覆函、l12年l1月23日竹監企字第l120368326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1011號函、l12午l0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l121013722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

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檢舉影像內容,內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2線車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道路右側劃設有汽車停車格,僅有零星汽車停在停車格內。

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出現一台深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緩速行駛於外側車道,車尾之煞車燈亮起。

當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向左之箭頭線,檢舉人車輛緩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車頭先微向右偏,不久後車頭隨即回正,而系爭車輛仍緩速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間白色虛線處,並與前方藍色卡車保持約3條白色虛線之車距。

嗣檢舉人車輛加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後,車頭隨即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惟因車距不足而未能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加速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頭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煞車燈亮起並停在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往後2條白色虛線處,而檢舉人車輛則停在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並橫跨在內外側車道中間。

經過大約2秒,因系爭車輛前方之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且車流順暢,系爭車輛隨即緩速通過路口,檢舉人車輛則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於通過路口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惟前方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迅速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隨即煞車燈亮起並緩速行駛,然系爭車輛前方之車流順暢,而檢舉人車輛見狀隨即變換至外車道,並加速行駛超越系爭車輛,畫面結束(08:29:44至08:30:45)。」

(但影片錄製過程中無法捕捉到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影片開始時,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均緩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惟因車距不足而未能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雖加速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即煞車燈亮起並停在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往後2條白色虛線處。

期間僅大約2秒,原告前開期間均行駛在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試圖變換車道之際,原告斯時認為後照鏡可能有碰撞而有所停等,期間亦甚短僅為2秒,應為合理,檢舉人車輛駕駛人並無因避免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導致反應不及失控等情,客觀上顯難認為原告構成行駛中之危險駕駛狀況。

又被告指稱原告通過該路口後有第2次減速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情形,惟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後,僅為緩速行駛,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僅為1次且有開啟左側方向燈,內側車道前方有停等車輛後,系爭車輛亦並未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順利通行外側車道,考量檢舉人車輛與被檢舉之原告系爭車輛駕駛動向,亦難以此有妨害車流行為,即認原告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本件裁決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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