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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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2號
原 告 蔡岑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24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橋下之迴轉道左轉武陵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U24388號(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3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243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般汽車在設計時,當轉彎完成而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因與方向盤連動即自動熄滅。

伊於案發時,有依規定開啟左側方向燈,惟當系爭車輛左轉後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即自動熄滅,伊並未停止方向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並顯示煞車燈,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嗣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路面有一左轉指向線,系爭車輛自迴轉道左轉武陵路,均未見該車顯示左邊方向燈。

㈡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有關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已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且鑑於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

㈢綜上,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採證照片、112年7月10日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20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2001933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7月31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207597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車輛行駛於橋下之迴轉道,前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迴轉道上準備左轉駛入武陵路,當系爭車輛行駛至武陵路口時,煞車燈亮起,隨即左轉駛入武陵路,惟全程均未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21:35:22至21:35:27)。」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迴轉道準備左轉駛入武陵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主張原有開啟左側方向燈,因方向盤連動導致自動熄滅,惟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過失未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

且就後車觀點視之,系爭車輛在轉彎完成前方向燈即熄滅,極有可能使後車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判斷產生問題,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是系爭車輛縱使屬於回正後方向燈自動熄滅,原告仍有注意義務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使後車得以判斷其行向之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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