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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5號
原 告 彭世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6時5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下稱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到大同路與保新街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其穿越系爭路口,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並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4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8月2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
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1年10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於111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錄影檔及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係在系爭路口往基隆方向行車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前或後,始壓過停止線,無法證明有闖紅燈之行為。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系爭時間騎乘機車沿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到系爭路口時,往基隆方向行車燈光號誌應已亮起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以直行方式穿越系爭路口。
故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標誌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明白表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
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以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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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其職權及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行政規則),其內容既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法律之意旨,且係用於避免相同事件因不同監理機關或裁決人員致為不同裁罰決定,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受罰民眾之公平性,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
依前開法律及函釋,可知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且未繪設路口範圍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倘車身伸越停止線,以左轉、直行、迴轉等方式穿越路口,或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即可認屬闖紅燈行為。
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⒈原告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及穿越系爭路口;
系爭路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劃設有停止線、未繪設路口範圍之交岔路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檔案所擷取照片5張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57、67至75頁),且經法官勘驗錄影檔案屬實(見基院卷第98頁),應堪認定。
⒉自前開採證照片及法官所勘驗錄影檔案中,可見於密錄器影片檔案起始「第0秒」時,員警車輛係停在保新街,到保新街行車燈光號誌為紅燈、大同街行人燈光號誌為紅燈,「第3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側快速駛入錄影及照片畫面內,沿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未逾越停止線,接續壓過停止線,直行至系爭路口中央,「第4至5秒」時,離去系爭路口中央,而穿越系爭路口,「第6至7秒」間,始拍攝到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行車燈光號誌為紅燈,前開拍攝期間,大同路往臺北方向車輛均有車輛順暢通行等事實。
再依新北市交通局112年5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880002號函,系爭路口於111年7月14日16時至18時間之號誌時制資料為:第1時相為大同路往基隆方向早開(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大同路對開(圓形綠燈),第3時相為大同路往臺北方向遲閉(圓形綠燈),第4時相為保新街及大同路往臺北方向綠燈;
又系爭路口燈號轉換順序為行車及行人均綠燈、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等語(見基院卷第85至86頁)。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燈時間至少達3秒。
⒊參以,系爭路口於前開密錄器影片檔案起始「第0秒」時,保新街行車燈光號誌為紅燈,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行車燈光號誌未拍攝到而不明,大同路往臺北方向行車通暢而可推知行車燈光號誌為綠燈之事實;
佐以,系爭路口燈號轉換順序,為行車及行人均綠燈、行人先紅燈、行車後黃燈、行車再轉紅燈,故大同路「行人」燈光號誌雖為紅燈,亦無法推認往大同路基隆方向「行車」燈光號誌即為紅燈之情形。
可知,系爭路口於斯時之號誌時相,可能「正處第2時相轉換第3時相之際」,亦可能「已處第3時相之中」,惟尚無相關證據可直接證明或間接推知究竟為何者,而有事實存否不明之情。
⒋衡以,系爭路口於前開密錄器影片檔案起始「第0秒」時,倘正處第2時相轉換第3時相之際;
佐以,黃燈時間至少達「3秒」之規定,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係於該影片檔案「第3秒」時,壓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中央之情況。
可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伸越停止線時,所面對之燈號(即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行車燈光號誌)狀態,可能「仍處黃燈狀態」,亦可能「已轉為紅燈狀態」,惟尚無相關證據可直接證明或間接推知究竟為何者,而未能認定原告是否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車身伸越停止線,而有裁罰要件事實(闖紅燈行為)存否不明之情。
㈤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面對圓形紅燈時仍伸越停止線而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被告應負擔裁罰事實要件存否不明之不利益,認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竟仍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記違規點數,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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