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6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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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畊宇
原 告 陳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2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5133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3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L45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改制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但有關公路管理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依被告陳報更正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畊宇(下稱陳畊宇)駕駛原告陳玉菁(下稱陳玉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前,因「吐氣酒精濃度0.49mg/L」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L45133號、第A00L45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9mg/L)」、「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並分別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8日、112年1月23日前。

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9日以陳畊宇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5133號裁決(下稱A處分)對陳畊宇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3月30日以陳玉菁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A00L45134號裁決(下稱B處分,與A處分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陳玉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1.員警對陳畊宇攔停、酒測程序違法:陳畊宇於111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行經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經警員於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攔停,惟上開酒測站必須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就此部分應由機關舉證上開酒測站業經主管長官事先指定,警員方能集體攔停。

另被告須舉證於對陳畊宇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陳畊宇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且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陳畊宇法定事項,否則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屬無法治癒之瑕疵。

又陳畊宇並無任何違規之行為,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陳畊宇實施酒測,而係無合理懷疑即對行經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2.B處分錯誤引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有違法:另依實務見解可知,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

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陳玉菁在國外,對本案系爭車輛管理權限無法實際做掌握,也無法知道陳畊宇有酒後駕車情況。

且陳玉菁非汽車駕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B處分自有瑕疵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主張要旨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辯稱:集體攔檢業經主管簽核,且警員報告亦有提及陳畊宇身上酒味濃厚。

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緩起訴處分書,陳畊宇對其酒駕事實坦承不諱,陳畊宇酒駕行為明確。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辯稱:道交條例經過多次修正,其修正理由「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等語,因本件車主陳玉菁未在攔檢現場,難以界定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如陳玉菁知情,就會變成第7項扣牌加罰鍰,一開始法律已明確區分車主知情及不知情的處罰,故舉發單位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經比較新舊法,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法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增加「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之義務,故本件應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原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舉發單、A處分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緩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45767號函、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酒測值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中崙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中崙派出所勤務變更紀錄表、舉發機關便箋、舉發機關執行111年12月8日局辦酒測結合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舉發機關簽呈、更正後之A處分、B舉發單、B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A並無違誤: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0:55:21:影片一開始,原告與員警開始對話。

(以下對話為譯文):原告:車移到旁邊而已啦,我沒有要開回家。

因為是那 個…不好意思真的不好意思。

員警:沒關係沒關係。

你原本是從地下室上來是不是? 那你是要移到哪裡去?原告:對啊,我從地下室上來。

我移到旁邊而已,我家 在旁邊。

員警:一個小時前喝的喔?原告:對阿。

......員警:你喝什麼?原告:我就喝兩個shot,沒事啦。

......員警:因為我們測有酒精反應啦,我們就直接測酒測。

現在時間是111年12月9日。

我們現在是實施酒測 攔檢體查,你喝完有滿15分鐘了嗎?原告:嗯…喝完有滿15分鐘是什麼意思?員警:就是,你剛剛說是一個小時前喝的嘛。

超過時間 了。

原告:對,有超過時間 。

員警:那我們這邊跟你講一下。

你已經喝完酒之後結束 滿15分鐘了,然後我這邊幫你打勾。

聽得懂嗎?原告:我聽得懂,就是超過15分鐘。

員警:好那我再跟你講一下權利,就是你如果現在拒測 的話,依照道交條例35條規定第4項,會處新臺 幣18萬。

如果10年內違反2次以上就是累犯,就 是變36萬,第3次就是54萬。

原告:好。

員警:這拒測的法律效果跟你講完之後,確認沒錯的話 ,上面兩邊就幫我簽名。

原告:所以是18萬?員警:需要漱口嗎?拒測才18萬。

拒測就18萬。

…我們 現在還沒吹出數字啦,接受就簽名。

員警:權利宣讀完畢,時間為111年12月9日1時15分。

原告:好。

員警:那我們現在開始吹酒測。

這是全新的吹嘴,你先 拿著自己拆,我歸零齁,你等一下。

員警:歸零0.00。

我幫你插進去。

這樣插進去。

OK,就 像吹氣球一樣,一直吹吹吹吹吹,大力這樣吹。

持續吹。

員警:不要斷不要斷。

再來再來再來。

好。

員警:喔,0.49喔。

員警:好現在因為超過0.25了,所以是公共危險罪。

原告:那我…要怎麼辦。

員警:你今晚要…要在我們公司待一晚了。

你有沒有家 人可以來移車?原告:就沒有…因為他們在國外。」

(本院卷第27-33頁。

)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是原告經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9mg/L,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誤,且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警詢時,對此亦坦承不諱,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速偵字第1083號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7頁),是陳畊宇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

2.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一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同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同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就「集體攔停」者,除該指定之地點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

⑵次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⑶經查,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即分局長因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之必要,於111年12月8日即已簽核當日酒測結合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將本案之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北院卷第145頁)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8日勤務分配表、111年12月7日便簽暨簽核流程、111年12月8日酒測結合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111年11月30簽暨簽核流程在卷可查(北院卷第141-15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行為,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集體攔停」,且合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原告身分。

⑷再者,依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陳畊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方依規定所設置路檢點時,於遠方見警急踩煞車,故警方將其攔查,並查證身分過程中陳畊宇酒味濃厚,且自己向警方表示有喝酒,該次駕車是為了要從地下室移車至附近停車場,故警方初步利用酒測感知器對陳畊宇進行初步檢測,檢測結果反應有酒精反應。」

(北院卷第133頁),而依前開勘驗筆錄中,陳畊宇於員警攔查時自承「我從地下室上來,我移到旁邊而已」……「一個小時前喝的」、「我就喝兩個shot」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確有自承飲酒駕車之行為,是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陳畊宇已有易生危害之情,對其施以酒測,並無違法。

⑸又依前開勘驗筆錄,員警酒測時有全程錄影,且原告自承距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員警亦有當面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並已在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無誤(北院卷第137頁),此部分亦與法無違。

⑹準此,員警之集體攔停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且陳畊宇於遠方見警即急踩煞車,於查驗陳畊宇身分時即聞到車內酒氣,且陳畊宇於詢問時亦坦承飲酒,足見員警確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3.綜上,陳畊宇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21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陳畊宇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A,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四)原處分B並無違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楊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

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本院卷第75-76頁)。

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

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

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⑷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陳玉菁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陳玉菁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⑴按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惟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惟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所舉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

另如依客觀情勢及汽機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固得例外不予處罰,否則仍應負擔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判決參照。

)⑵經查,陳玉菁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陳畊宇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僅以「陳玉菁在國外,對系爭車輛管理權限無法實際掌握,也無法得知陳畊宇有酒駕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陳玉菁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陳畊宇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玉菁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陳玉菁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陳玉菁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原告2人上開罰責,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受處分人 1 111年12月9日上午1時19分/市民大道四段366巷與市民大道四段口 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9mg/L)/第35條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45133號舉發通知單(A舉發單) 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9mg/L)/第35條第1項第1款。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5133號裁決(A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陳畊宇。
2 111年12月9日上午1時19分/市民大道四段366巷與市民大道四段口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第35條第9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45134號舉發通知單(B舉發單)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第35條第9項。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宜裁第43-A00L45134號裁決(B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陳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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