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629,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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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久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孝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2527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2527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5時12分許,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2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5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此地址為汽車維修保養廠加上此路段於上下班時段(雙向單線道),車流量本就大,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欲離開 ,一定是倒車行駛,原告看見汽機車車流行進(綠燈時長江路3段往1段方向、紅燈時文化路2段417巷左轉進長江路3段之車輛),勢必先行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但經常性被行經此路段之汽、機車車輛舉發人行道及騎樓臨時停車,此非原告之本意。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旨案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於系爭路段附近人行道臨時停車,自影片時間15時12分52秒至15時12分59秒,相隔近7秒未有位移,已影響行人通行,爰依法舉發。

㈡、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自承系爭車輛為進廠維修,因汽修廠內有東西要移走有停放騎樓2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

次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復稱係維修完成倒車駛離該汽修廠時為停讓主線道車輛遭檢舉,原告前後說法不一致,顯係矯飾之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4、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6、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3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7、59、61、65、67、69、79、8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勘驗筆錄):行車記錄器畫面共分兩段,第一段為車輛前方之畫面,畫面時間15:12:53至55,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地點。

第二段為車輛後方之畫面,畫面時間15:12:54至59,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地點,車窗搖下來車上駕駛座無人,兩段畫面系爭車輛均無任何燈號閃爍。

㈣、由前述法條可知,所謂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本件就前開本院勘驗之內容可知。

系爭車輛於路邊暫停,車上駕駛座並無人,且總計6秒,並無任何燈號閃動,可認系爭燈號系於系爭地點停止行駛,其前車頭部分停放於民宅內,後面部分係位於該民宅外的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屬於臨時停車之違規無疑,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當時屬於車輛維修完畢準備離開,車流量大,看見機車行進,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暫停,造成本件違規。

然依據前開勘驗內容可知。

於系爭車輛經舉發違規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並無駕駛人在車上,且車輛並未有任何燈號,顯示該車輛處於未發動狀態,縱有發動,然其駕駛座上因無駕駛人,不論是哪種情形,均非原告所稱車輛維修完畢準備離開因後方道路車流量大,禮讓行進之情形。

是以,原告所述,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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