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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張真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BKG76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真榮(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4段335巷3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BKG76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4月6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4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BKG76A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日前,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夜間接送身障小孩(車上留有身障停車證)。
原告知道家門前為紅線,但認為並未妨礙人車通行,且有臨時停車接送小孩之必要,車上留有電話號碼可使執法人員馬上聯繫原告,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先行勸導,故應撤銷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1.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7日23時3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4段335巷3號旁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
2.雖原告主張係接送小孩所致且留有電話號碼與身障停車證,然本案系爭車輛占用紅實線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民眾報案檢舉,自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另紅實線劃設之目的係為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自無論其車輛停放位置在道路範圍内側或外側,或者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標線長度多少,倶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無由謂本件應有可容許之社會大眾對路邊停車之合理期待,作為卸免己身違規責任。
故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之車體既已伸越紅實線,構成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之違規,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判準,當得謂原告主觀上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意,可認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2.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3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7470號函、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1年12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7032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現場之GoogleMap照片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並無違誤: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4段335巷3號旁,且道路地面上繪有紅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7-58頁),而該道路地面上繪有紅線乙節,核與本院職權查閱該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1頁)相符。
又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2年2月7日下午11時30分時許,接獲值班派遣110系統檢舉案件,於前開地點有違規停車,到場查處違規事實明確,且車主並無在場,遂依規定依照道交條例56條第1項逕行舉發。
」(北院卷第69頁),且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承「已帶小孩上樓睡覺」之事實,可見系爭車輛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先行勸導」,原處分違法云云。1.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
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準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10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6款)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第10款)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2.經查,本案係民眾撥打110報案,而員警到場後之舉發時間為晚間11時36分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照片可查(限閱卷第2頁,北院卷第57-58頁),是本案並不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合先敘明。
3.再查,原告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將車停在家樓下,上樓安撫小孩睡覺等語(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是否係為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而不得已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非無疑。
縱認原告所述斯時為接送身心障礙之子而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語為真,惟依舉發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1頁),可知信義路4段335巷道路一側設有機車停車格,其餘路面空間僅勉容2輛小客車併行,路寬非寬,在該處停車確有妨礙通行,主管機關始會在該路段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再依舉發照片(北院卷第57-58頁),系爭車輛停放後,已擋住一半車道空間,更可見原告確有妨礙往來車輛通行安全之事實。
從而,員警裁量後認原告之行為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逕行舉發,難認有何裁量違法。
4.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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